原告:彭XX,男,193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辽宁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XX。
法定代表人:范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彭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华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安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715.68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8282.12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438元、器具费:7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187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辽A×××××号116路公交车的所有人为安运XX,在华XX公司投保承运人险。
2017年9月9日,张XX驾驶辽A×××××号116路公交车行驶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附近时,因其停车不稳导致原告下车时摔倒受伤。
事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47天,二级护理47天,现已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全休一个月。
原告认为,沈阳XX公司,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我方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运XX辩称,事故情况以我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辽A×××××号车系我司所有,张XX是我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该车在华XX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
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应予扣除,原告诉求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复诊次数在合理范围内,营养费应当有流食或半流食医嘱,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其户籍性质计算。
华XX公司辩称,辽A×××××号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辽A×××××号116路公交车为安运XX所有,曾于2017年8月28日在华XX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
2017年9月9日,安运XX司机张XX驾驶辽A×××××号116路公交车行驶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附近车站时,致彭XX下车时摔倒受伤。
事后经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彭XX于2017年10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二级护理47天,支出医疗费51715.68元(安运XX已支付10000元)、器具费:743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全休一个月。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彭XX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彭XX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2018年5月3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XX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
”彭XX垫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张XX在驾驶安运XX所有的辽A×××××号116路公交车工作中的不当行为,造成彭XX受伤的后果。
对于彭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辽A×××××号116路公交车所有人安运XX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安运XX已经为肇事车辆投保,故应当首先由华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再由安运XX承担赔付义务。
关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根据彭XX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其实际发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1715.68元,其中,安运XX支付10000元。
关于住院护理费的具体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彭XX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7.56元*(住院天数47天+出院需要护理1个月),共计8282.1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彭XX未能提供票据且主张的数额过高。
本院酌定的交通费数额为人民币200元。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具体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彭XX住院4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47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及鉴定费的支付问题。
本院认为,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彭XX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1935年生人,应按五年计算,彭XX主张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643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1000元,系本案诉讼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数额问题。
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本案彭XX为左下肢损伤,年龄偏大,治疗过程中应尊医嘱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具体数额应以实际支出743元为准。
关于营养费的具体数额问题。
虽有医嘱,但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问题。
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过错程度、造成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XX医疗费人民币41715.68元;
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X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00元;
三、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XX护理费人民币8282.12元;
四、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XX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五、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XX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
六、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XX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七、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438元。
八、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XX器具费人民币743元。
九、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XX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十、被告华XX公司在5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判决优先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赔付义务;
十一、驳回彭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694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伟
人民陪审员刘军
人民陪审员谢建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