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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罗田县XX所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8)鄂11民初1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乐乐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田县XX。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7F。
经营者:付长春,该会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该会所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音协)与被告罗田县XX(以下简称XX辉岁月)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音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XX辉岁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音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辉岁月立即停止侵犯中音协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2.判令XX辉岁月向中音协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3.判令XX辉岁月承担中音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5.6元;4.判令XX辉岁月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铿锵玫瑰》、《为你我受冷风吹》、《夜太黑》、《我心仍在》、《当爱已成往事》、《凡人歌》、《鬼迷心窍》、《寂寞难耐》、《生命中的精灵》、《希望》等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12年3月6日,该公司与中音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中音协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经查实,XX辉岁月在未经著作权人及中音协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像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中音协的合法权益。
XX辉岁月辩称:中音协诉请的依据不足,应予驳回。1.中音协与XX公司的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中音协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将XX公司列为共同原告;2.XX辉岁月自身未刻录歌曲,其使用的是第三方提供的音乐点播系统及XX碟,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有权播放自己购买的XX碟;3.中音协起诉XX辉岁月侵权依据不足,中音协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的版权,并提交录制完整的10首涉案歌曲以证明XX辉岁月播放的歌曲与中音协享有权利的歌曲完全一致;4.XX辉岁月于2017年12月27日注册,2018年4月1日开始营业,实际并无盈利,亦无违法所得,中音协主张10首歌曲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不足,主张律师代理费用亦无法律依据。
中音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
证据一、《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专辑一份,拟证明XX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二、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442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68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在大陆地区系合法出版物。
证据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楚信证字第16492号公证书、湖北省公证协会出具的(2015)鄂公协核字427号证明书、(2018)鄂公协核字159号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XX公司将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等著作权信托授权中音协管理,中音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该项信托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2月31日。
证据四、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8)鄂东内证字第297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XX辉岁月未经授权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及XX辉岁月服务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中音协为制止XX辉岁月的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900元,代理费5000元,因取证需要在XX辉岁月消费428元。
经庭审出示,XX辉岁月对中音协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有异议,证明中音协非适格的原告,本案应当由XX公司作为原告或共同的原告参加诉讼;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所附的材料均系复印件,且证据四因未完整录制整首歌曲,故不能达到中音协拟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五中XX辉岁月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面金额含酒水、水果的消费支出,该部分不能作为取证的合理支出,对公证费、代理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公证费出票时间与公证书落款时间不一致,两项费用均不能排除系其他事项支出的可能。
XX辉岁月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证据六、江XX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XX辉岁月前任经营者江XX承诺2016年4月1日-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纠纷均由江XX承担。
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XX辉岁月于2018年4月1日开始营业。
证据八、移交表一份,拟证明XX辉岁月现处于亏损状态。
经庭审出示,中音协对XX辉岁月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六、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及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内部协议,对中音协无法律效力;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移交表系单方书写的说明,不能证明其盈亏情况。
对中音协、XX辉岁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据三能证明XX公司将著作权信托授权中音协管理,故中音协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系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或证明书,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或证明书结尾部分均有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与原件相符的表述,能达到其证明目的,XX辉岁月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证据,对于该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其中XX辉岁月开具的服务费发票票面金额为449.4元,但中音协仅主张428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XX辉岁月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认定中音协该项支出为428元,公证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代理费发票因中音协未提供代理合同、支付凭证或银行转账记录,故本院对该份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但中音协确系委托了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故对中音协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法予以酌定;证据六,未附上承诺人的身份材料,无法核实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系付长春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达到XX辉岁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移交表无移交人、接收人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XX辉岁月的盈亏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铿锵玫瑰》、《为你我受冷风吹》、《夜太黑》、《我心仍在》、《当爱已成往事》、《凡人歌》、《鬼迷心窍》、《寂寞难耐》、《生命中的精灵》、《希望》10首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的MTVXX碟中,著作权人为XX公司。中音协是经国家民政部正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证明XX公司与中音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给中音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中音协行使。中音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2015)鄂楚信证字第16492号公证书及湖北省公证协会2018年3月26日出具《证明书》,证明XX公司将其与中音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期限顺延三年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3月15日19时许,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公证员陈X,公证员助理詹XX及中音协的委托代理人罗X[北京XX工作人员]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湖北省罗田县XX的首席公馆娱乐会所(到达该地点时,该地址上显示的场所名称为“首席公馆娱乐会所”,中音协的工作人员对场所门牌××进行证据保全。中音协的工作人员通过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本案涉诉的1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56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对上述歌曲的点播及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事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XX盘刻录,2018年4月3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8)鄂东内证字第2975号公证书,上述刻录的XX盘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中音协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包房消费428元。
经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XX盘并与中音协提供的涉案作品正版XX盘进行比对,该公证书所附XX盘中包含中音协主张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XX辉岁月前身为首席公馆娱乐会所,付长春经营该会所后于2017年12月27日将该会所重新注册登记为XX辉岁月娱乐会所,会所外仍悬挂“首席公馆娱乐会所”的门牌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归属及XX辉岁月是否侵犯了上述权利;二、XX辉岁月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
一、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归属及XX辉岁月是否侵犯了上述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中音协提交的音像制品XX碟为合法出版物,在XX碟所附内页中已标示XX碟中所有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涉案的10首)的著作权人信息,在XX辉岁月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认定XX公司是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XX公司与中音协签订协议,已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相关权利授权中音协行使,因此,中音协取得包括本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5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XX辉岁月提出的中音协起诉主体不适格,应由XX公司作为原告或共同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8)鄂东内证字第2975号公证书,拟证明XX辉岁月侵害了包括本案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5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经播放比对,XX辉岁月播放的包括本案涉诉的1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56首音乐电视作品与中音协主张权利的同名作品演唱者、作词者相同,可以认定XX辉岁月歌曲点播系统放映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XX辉岁月提出的中音协录制的歌曲不完整,不能证明XX辉岁月播放的歌曲即为中音协享有权利的歌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XX辉岁月未经中音协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公开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中音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侵权责任。XX辉岁月提出其自身未刻录歌曲,其使用的是第三方提供的音乐点播系统及XX碟,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有权播放自己购买的XX碟,但XX辉岁月未提交提供点播系统、XX碟的第三方已经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证据,故不能据此认定其以营利为目的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获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并向著作权人支付了许可使用费,XX辉岁月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中音协未提供证据证明XX辉岁月对涉案10首歌曲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了复制,故对中音协主张XX辉岁月停止侵犯其享有的复制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XX辉岁月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XX辉岁月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应当包括中音协为制止XX辉岁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亦可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违法所得系计算侵犯著作权侵权赔偿额的标准之一,但盈利、违法所得非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故无论XX辉岁月是否有盈利及违法所得,其均应向中音协赔偿损失。因中音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XX辉岁月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足以证明XX辉岁月的违法所得,因此对于XX辉岁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酌定。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经营场所所处地域、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XX辉岁月按每首作品300元的标准赔偿因侵犯中音协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经济损失3000元。此外,因律师事务所已经委派律师全程参与案件调查取证以及出庭应诉,结合律师工作量及案件复杂程度,对中音协诉请的律师费予以部分支持,故酌定为每首歌曲25元;对中音协诉请的公证费、场所实际发生费用按照实际产生的金额认定,分别为900元、428元,按包括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56首音乐电视作品均摊计算,本案对应的公证费、包房消费分别为57.69元、27.44元;对中音协诉请的文印费、住宿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票据,故酌定为每首歌曲5元。本案上述律师费、文印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分摊到本案的公证费、包房消费合计385.13元,均属于中音协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应由XX辉岁月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田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铿锵玫瑰》、《为你我受冷风吹》、《夜太黑》、《我心仍在》、《当爱已成往事》、《凡人歌》、《鬼迷心窍》、《寂寞难耐》、《生命中的精灵》、《希望》;
二、被告罗田县XX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000元;
三、被告罗田县XX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85.13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合计3385.13元,限被告罗田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田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XX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杏元
书 记 员 易XX
  • 2019-03-21
  •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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