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XX律师。
被告:瞿XX,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瞿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邵XX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被告邵XX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
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被告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分别自2012年2月10日及20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写明:今有借款人瞿XX向出借人唐XX借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调整咨询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特此立据,欠款人为被告。
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写明:今有借款人瞿XX向出借人唐XX借人民币二十万元整,特此立据,欠款人为被告。
被告瞿XX向原告唐XX共借300000元。
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六万元的承兑汇票,但原告到银行承兑时被银行告知该承兑汇票是假的,无法兑现。
之后的几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几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到法院。
被告瞿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
1、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后,每月归还5000元,被告已经全部归还了该笔借款,还清上述款项后借条原告未收回。
如果没有还清十万元借款,原告不会在2014年再次借款给被告。
2、2014年3月15日,借款收据上签名是被告所签,当初约定借款二十万元,但之后原告只支付了十万元,双方确认只借款十万元,但借款收据并没有进行修改,借款后,被告也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
二、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二点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被告瞿XX向原告唐XX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收据1份,内容为:“兹有借款人瞿XX向出借人唐XX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
出借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空)年(空)月(空)日止。
资金付款方式:(空)本借据以借款人签字生效。
借款人:瞿XX(签名、捺印)身份证:联系电话:133××××7557日期:2012年2月10日”。
2014年3月15日,被告瞿XX向原告唐XX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收据1份,内容为“兹有借款人瞿XX向出借人唐XX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
出借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空)年(空)月(空)日止资金付款方式:(空)本借据以借款人签字生效。
借款人:瞿XX(签名、捺印)身份证:联系电话:133××××7557日期:2014年3月15日”。
上述借款共计30万元,因被告瞿XX未能归还原告,致使原告诉讼到法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分,但被告予以否认且认为其已归还了全部的借款,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瞿XX向原告唐XX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瞿XX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责任在被告瞿XX,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收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亦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分支付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认为其已归还了本案借款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XX归还原告唐XX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瞿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62×××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瞿XX负担。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瞿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瞿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曾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人民陪审员陈培亚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