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韩XX,阳谷县司法局郭屯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XX,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组阳谷县。(系原告之母)
被告:杨X,女,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原告孙X与被告杨X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一般委托代理人韩XX、许XX,被告杨X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孙玉蕾、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我与被告在聊城市打工时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4月10日订婚,订婚当天,被告方索要彩礼款66000元,认亲款2400元。2012年农历7月26日,索要皮棉100斤。我为此共花费现金81900元。我将棉花送去后,被告提出种种借口,造成我们之间矛盾产生,致使婚约解除。婚约解除后,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棉花,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退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3200元及棉花100斤。
被告杨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解除婚约,更不同意返还彩礼。××××年××月××日,我与原告订婚,订婚当天,我返还原告600元,另外,原告自愿给被告买衣服、买结婚家具、买三金的钱折合50000元。订婚后,我和原告在外打工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所有的花费均由我支付。2012年7月,我发现自己怀孕,与原告商议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12日,我发现身体不舒服,到阳谷县七级镇卫生院检查发现孩子是死胎,我同原告商量流产后到原告家中养身体,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3月28日,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处商议订婚事宜。2012年农历4月10日,原、被告在阳谷县XX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另外给付被告衣服款、认亲款等。根据本地风俗,被告杨X返还原告600元。双方订立婚约后,原、被告曾同居。后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拒不给付。2011年11月22日,原告孙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X返还彩礼22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原、被告陈述;
2、原告提交的证人刘XX证言,证明原、被告在约定订婚彩礼款66000元;
3、原告提交的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约定给付彩礼66000元;
4、原告提交的证人韦XX的证言,证明在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被告按照风俗给付原告600元,另外给付被告6000元;
5、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1份,证明原告认可了彩礼款66000元,
本院认为,彩礼原告在与被告订婚时给付被告换手绢款66000元,被告按照风俗返还400元,以上共计6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诉称的衣服款6000元、认亲款2000元等属赠予性质,依法不应返还。原、被告订婚后,双方即同居生活,且被告曾怀孕。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65%为宜,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2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X彩礼款42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宓XX
审判员 郭XX
陪审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