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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XX公司与张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赣0983民初22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占少林律师
维护当事人利益,驳回原告无理诉求

案件详情

原告:高安市XX公司,地址:高安市大城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生,江西景德镇人,住江西省景德镇市。
委托代理人:曹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占少林,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XX(以下简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委托代理人曹X和占少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3月份向原告提出融资租赁申请,要求贷款买车,经双方约定:本金246645元,月息一分,如超期还款按月息二分计息,按月还款12332元,20个月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只是还了部分款,之后被告就一直不按期还款,原告方多次追其还款,但其都拖着不还,之后连电话也打不通了,被告的失信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诉请如前,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4749.04元。
2、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我们认为原告方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并非融资租赁关系;第二,被告方强行将车辆抢走、变卖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我方保留诉权。
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
二、《融资租赁合同》、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该车是被告向公司融资的,月息0.01元、公司在被告还清租金前保留所有权。
三、《承诺书》,证明如果被告不按期还钱,或是需要公司扣车,被告就需要付保证金3万。
四、垫付保险,证明帮被告张XX垫付了交强险保险单4928元+商业险13119.64元+车船税704.4元。
五、修理费和材料费、违章,证明帮被告张XX垫付了修理费、材料费16370元和违章3390元罚款。
六、评估报告及票据(400元)、卖车合同,证明因为被告到期后没还款,原告只好评估作价(评估价:121600元)将车卖了(卖车款:XXX)。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协议的真实意识表示有异议,该合同条款中的4.1、5.1、8.2、9.1、9.3、11.1以及13.4、16.2上述条款约定的事项根本就不存在,或者是根本就无法履行,因此,这份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原告方利用市场地位强行对被告苛以的义务,而且,其诉讼请求的要求是偿还借款,那么,原告方自己也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依据第19条,本合同还有四份附件,原告方并未出示。
最后,本合同的生效条款中约定了需要担保人签字才生效。
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仅限于第一、第二和最后一页,租赁合同以前装订过,不排除页码的撤换;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该承诺书明面意思是尚欠款3万元,而不是违约金3万元,更没有说这个3万元违约就要收缴,更没有提到违约就要扣车。
该承诺书仅承认欠款及还款期限,并没有任何违约意思表示,更没有授权原告方扣车,不能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保险抄单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不能证明款项支付为原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该证据的来源,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印章,假定该违章属实,违法扣款仅870元,原告方花钱买分的行为不合法,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为此花了这笔钱,对销货记录款,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车辆在何处维修,是否存在修理必要性,修理金额是否合理,以及车辆是否真实维修,该销货单仅为白条,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委托方为原告,被告方不知情,且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我方申请重新评估,第二,该车辆者委托鉴定事项是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而非对车辆二手车交易进行评估鉴定,基于此,评估机构使用的鉴定方法是错误的,他使用的鉴定方法为重置成本法,而非市场法,根本无法客观反应诉争车辆的市场价格。
原告方证明的车辆残值属是固定资产在某一时间节点的价格,而非市场流通价格,对于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
按原告所称,车辆归原告所属,卖方却是邓XX个人,第二,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应当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方自身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质,需要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发票。
其中一联原告方持有,因此我方保留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的权力,关于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要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银行流水单三份,证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7万元,其中1万元现金,2万元现金取款,4万元银行转款,胡XX收,还证实2017年4月12日,向胡XX转款15000元。
三、原告方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证明胡XX与邓XX为公司的两位股东。
该组证据的来源系国家工商总局,可公开网查询。
四、录音记录一份,证明首付款为7万元,卖车19万元,双方为借款买车的法律关系。
五、申请石XX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在2017年3月7日至9日之前向原告及胡XX支付购车款7万元的事实,第二,张XX与原告真实的意愿是车辆买卖,而非租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2017年3月7日的转款,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产生了这次交易,不能证明这笔款的去向。
2017年3月9日转款4万元,没有异议。
但此款以及3月7日之前的所有款项都是签合同之前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是3月9日,所以3月7日取的款跟本诉讼没有关系。
被告不可能签合同的当天还款。
对4月12日的还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说明被告开走车后没有按期还款,只在4月12日还款15000元,而且所有的购买保险、违章罚款记录均系到银行转账,如果这些都是张XX自己去处理的话,银行记录可以反映出来;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应该到工商部门盖章,第二,邓XX的身份证号码无法佐证;对证据四第一录音我没听,文字里面提到的本案车辆违章12分,要处理必须花钱。
第二,车辆是事故车,在事故现场,张XX说要公司把车开回来,不是公司去扣车。
第三,证明张XX开这辆车的时候,轮胎没有好轮胎,车辆维护很差,他对这辆车根本没有爱护。
第四,当时公司里允许张XX一个月不还贷,还给了他1万元让他换挂。
第五,文字中提到修车花了一万多元,张XX没有否认。
第六,首付付了7万元与本案无关,7万元不能计入还款。
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被告的自主选定,以租给被告为目的,购买赣C×××××号车,租赁期限为20个月,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46645元。
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保证每月还款12332元。
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还款15000元,2017年5月13日还款6000元,2017年6月12日还款8000元,2017年7月12日还款8000元,2017年8月12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0月12日还款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安市XX公司与被告张XX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前款租金是由购车款,购车款利息,购车资金占用费、租赁费、核费用(包括业务费、购车考察差旅费、因购车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等实际费用组成”,故本院对原告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赣C×××××号车价值存在分歧,原告方提供的《高安市振威二手车鉴定评估价值意见书》对该车的价值鉴定评估值严重偏离市场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江西省高安市二手车辆交易协定书》显示卖方为邓XX,买方为金XX,而该车登记在原告高安市XX公司名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XX,所以以邓XX个人为卖方且无公司授权的该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方提供的张XX与原告公司股东邓XX的交谈录音中,邓XX亲承双方争议车辆卖了190000元,而原告方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证据并无《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条规定,本院对被告方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赣C×××××号车卖价为人民币190000元。
原告方为处理赣C×××××违章,共计缴纳罚款87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用中商业险部分13119.64元,因其确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车船税和车辆维修费用及材料费用,因其皆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用卖车款190000元冲抵租金,经本院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为人民币16634.64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634.64元给原告高安市XX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被告张XX承担376元,原告高安市XX公司承担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X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吴鹃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X
  • 2018-10-09
  • 高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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