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何X与被告吴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公司经营
邓小洪律师 在线
四川讼和讼律师事务... 高级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591
    服务人数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何X,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70号(景林佳XX。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中国XX公司职工。
原告何X与被告吴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自付医疗费17388.94元、误工费25233元、护理费12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及住宿费25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3100元等共计128088.44元,前述款项先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X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12时45分,被告吴XX驾驶东风XX小型面包车,在南部县新安XX转弯时没有注意周边情况,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先行,与原告驾驶的无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入南部县骨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内后份骨折累及踝间嵴、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铡半月板前角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出院。
南部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5000元。
事故车辆系被告吴XX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垫支了医疗费11000元。
吴XX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存在的过错比交警队认定的严重。
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
在原告受伤进行检查后,被告吴XX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法院应当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吴XX垫支了医疗费11000元、检查费500元。
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持有异议,以法院对事故的认定为准。
被告吴XX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12时45分,被告吴XX驾驶东风XX小型面包车,在南部县新安XX转弯时因没有注意周边情况、没有让直行车先行,遂与原告何X驾驶的无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到南部县中仁医院做了CT检查,检查意见为:1、考虑:右侧骶骨翼骨折的可能,请结合临床除外。
2、右膝关节胫骨平台踝间嵴后部区粉碎性骨折并右膝关节积血。
3、右侧腓骨头骨折。
4、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部分肿胀。
同日,原告与被告吴XX自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于2016年5月11号中午12:50分在南部县兴安XX,本人骑着一辆黑色150型摩托车,与长安车发生刮擦,经双方协商一致与长安车主一次性赔偿摩托车主1000元人民币(壹仟元),包括以后的治疗费用及人体伤害费用与长安车主无任何关联及责任,终身协议一次性解决长安车主:吴XX摩托车主:何X(代签)2016、5、11”。
原告之弟何X代替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原告在名字上捺印。
当日晚上,原告以右膝肿痛,活动受限8小时为由到南部骨科医院检查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膝交叉韧带损伤,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侧腓骨头骨折,4、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
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7日,住院共计27天,共计花去住院医疗费26885.7元及门诊医疗费1357.3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内后份骨折累及踝间嵴,2、右腓骨上段骨折,3、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外铡半月板前角损伤。
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
2、院外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
3、禁止患肢负重功能活动至少三个月。
4、预防外伤,防止再次骨折,或内固定物松动脱落、断裂。
5、术后两个月后入院复查患肢DR片。
6、门诊随访,不适随诊。
2016年7月25日,原告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5.94元。
2016年7月23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1-4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在转弯时没有注意周边情况,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先行的原则,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X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9月14日,受原告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以川科华鉴【2016】临鉴字南部第09003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继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1、何X损伤存在右胫骨平台内后份骨折累及嵴间嵴;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铡半月板前角损伤。
属ⅹ级伤残。
2、何X续治医疗费5000元。
3、何X护理期及人数:90日一人护理。
4、何X营养期100日。
5、何X误工期180日。
原告交纳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川R5CXXX号东风XX小型面包车属被告吴XX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吴XX向南部县交警大队缴纳事故压金10000元,此款由交警大队转交给了原告。
还查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从2014年12月起便随其父母居住在父母购买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金葫路泰和新XX的住房内,原告从2015年3月起就职于广东XX公司南部三中专卖店,从事“华润漆”的销售及送货,工资报酬为计件制,月工资收入在3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吴XX对原告何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公安交警部门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作出了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吴XX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吴XX一次性赔偿何X1000元,以后的治疗费用及人体伤害费用与吴XX无任何关联及责任,终身协议一次性解决”,该《协议书》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吴XX也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赔偿费用1000元,但由于原告客观上缺乏医疗职业技能,对其受伤程度不能预知及正确判断,致使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对其受伤程度存在重大误解而与被告吴XX签订了“以后的治疗费用及人体伤害费用与被告吴XX无任何关联及责任,终身协议一次性解决”的协议条款,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损害后果,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与《协议书》约定的赔偿费用明显差距较大,该项条款的约定对作为受害方的原告而言属于显失公平,故该约定无效,因此,被告吴XX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确定由原告何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的规定,东风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何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XX已支付的11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吴XX陈述其垫支了检查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何X请求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
1、原告的医疗费28388.94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原告住院时间为27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7天×30元/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根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护理费12616.5元(90天×50466元÷12个月÷30天),根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按照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5233元(50466元÷12个月÷30天×180天),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060元(3500元÷30天×180天);
7、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2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10、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11、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吴XX承担2170元,原告承担93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X受伤后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护理费12616.5元,误工费2100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327.1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何X赔付;
二、原告何X的其余医疗费183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6198.94元,由被告吴XX赔偿70%即18339.26元,加上被告吴XX应承担的鉴定费2170元,并扣减其垫支的费用11000元,由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X赔偿9509.26元(18339.26元+2170元-11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何X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何X负担429.3元,吴XX负担10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X
  • 2016-11
  • 南部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邓小洪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邓小洪律师
5.0分服务:591人执业:12年
邓小洪律师
15113201****8862 执业认证
  • 四川讼和讼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 南部县蜀北大道西沿线五金建材城B1幢5楼26号
邓小洪律师个人简历 一、基本信息 姓名:邓小洪 性别:男 政治面貌:中共党员 执业机构:四川讼和讼律师事务所 职务:副主...
  • 187 8476 2285
  • 1878476228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