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XX,男,1944年9月27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系死者段XX丈夫。
原告:段XX,女,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系死者段XX女儿。
原告:段XX,女,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系死者段XX女儿。
原告:段XX,女,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系死者段XX女儿。
原告:段XX,男,2013年1月31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学生,住隆阳区。
法定代理人:段X,女,1993年11月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XX,云南XX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XX。
组织机构代码证:015*****-2。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付X,女,保山市隆阳区XX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XX,云南XX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人民政府。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1015*******。
法定代理人:张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XX,隆阳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1015*******。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双桥,云南XX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段XX、段XX、段XX、段XX、段XX诉被告保山市隆阳区XX(以下简称区政府)、保山市隆阳区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桥镇政府)、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区交通运输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XX、段XX,段XX的法定代理人徐XX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X、徐XX、板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XX、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双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8628.01元(段XX死亡赔偿金74178元、丧葬费32231.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段XX医疗费1218.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15时30分许,原告段XX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板桥向卧佛寺方向行驶,行使至津北XXK5+300米处,因路面坑洼不平,并有一深坑,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至东侧路基下,造成乘车人段XX死亡,原告段XX、段XX不同程度损伤。
被告区政府、板桥镇政府、区交通局作为公路的所有人、监管和养护部门,负有防止、控制或消除该危险和及时履行告知的义务。
同时,未对破损路面及时进行养护和设立警示标志。
因被告的疏忽大意,不及时作为,怠于履行对他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段XX驾车侧翻致乘车人员伤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事故路段位于隆阳区XX境内津北XXK5+300米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三被告应履行对该公路的管理养护职责。
三被告对道路管理维护缺陷是导致此案的交通事故,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区政府辩称,2017年1月24日,原告段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妻子段XX及重孙段XX,行驶至板桥津北XX路K5+300米处时,车辆驶出路外坠入东侧路基下,造成段XX当场死亡,段XX、段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因原告在交警部门接处警过程中认为是属于”意外事故”,”申请不立案,不要求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后果自负”,该案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查处。
至于原告提出”路面坑洼不平,存在一深坑”,是造成事故唯一原因,认为被告区政府等作为公路的管养单位及监管单位,具有不作为情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事故路段不存在施工作业,事故也不是地下设施造成。
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错误。
并且,被告也不是公路的管养单位及监管单位,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错误。
被告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属死亡,深表遗憾和哀悼。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板桥镇政府辩称: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任何法律依据。
所谓物件损害责任是指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致使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对物的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
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板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清楚得知,发生本事故原因是因原告段XX无证驾驶、违规载人及操作不当,且不顾其73岁高龄将三轮摩托车侧翻至东侧路基下,造成段XX死亡,导致该悲剧的发生,并非是其他原因。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三轮摩托须持有驾驶D证,并且,三轮摩托车内是不可以载人。
此次事故被告深表同情,但同情不能代替责任,因每天从津北XX通行的车辆、行人不低于千数,如果出了事都要被告承担,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本事故不是路面原因所引起的,被告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出警记录、事故现场勘查图及事故现场照片、原告不予立案申请均证明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原告段XX,属于单方交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事故。
被告行政管理行为与段XX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因原告段XX违反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称是因被告对道路监管不到位造成的,无事实依据。
如果交警部门立案侦查,原告段XX需要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道路维护、管理不到位。
道路的维护、管理涉及人员配备、道路工作量等因素,清洁和养护只能定时、分路段、分批次进行,不可能每时每刻都在随时维护和管理。
原告向交警部门申请不予立案,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对路面坑洼进行测量,无法认定谁是责任主体。
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段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碾压到路面坑洼造成的,无法证实段XX的死亡结果是因路面坑洼造成的。
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事故地点为津北XXK5+300米,而原告提交给交警部门的《申请书》事故地点为津北XXK5+350米,无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段XX驾驶机动车是否到了路面坑洼的地方。
为此,原告应当对是否是因路面坑洼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和被告的行政管理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2、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公益性公墓证、收据各一份,3、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事故发生路面照片三张、4、照片二张,5、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警大队材料12页。
被告区交通运输局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十五张,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申请书。
被告区政府、板桥镇政府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对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病情证明书能够证实原告段XX受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住院费用清单未有医院出据的收据与之印证,不能证实原告段XX已向医院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公益性公墓证、收据各一份,能够证实段XX死亡,并由其死者家属段XX支付公墓费用,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事故发生路面照片三张,该证据是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板桥派出所到现场配合交警大队勘查证实原告段XX驾驶无号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从板桥向卧佛村方向行驶至津北XXK5+300米处,因操作不当侧翻至东侧路基下,造成其妻段XX当场死亡,段XX、段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时,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本院调取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照片不一致,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警大队材料12页,该证据因原告申请不予立案,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出具事故证明。
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区交通运输局提交如下证据:现场照片十五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申请书一份,与本院向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警大队调取的证据相吻合,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24日,原告段XX驾驶无号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妻段XX、重孙段XX,由板桥向卧佛村方向行驶至津北XXK5+300米处,因操作不当侧翻至东侧路基下,造成其妻段XX当场死亡(2017年1月24日14时40分),段XX、段XX受伤的交通事故。
并安葬了段XX。
原告段XX、段XX、段XX认为此次事故是意外事故,并于2017年1月24日向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不予立案,也不要求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后果自负。
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警大队未出具事故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认定的事实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不能证实此次事故责任与被告有关联性。
同时,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板桥派出所于2017年1月24日的处警情况说明:民警在现场配合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为是原告段XX因操作不当侧翻至东侧路基下,造成段XX当场死亡,段XX、段XX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段XX、段XX、段XX认为此次事故是意外事故,并于2017年1月24日向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不予立案,也不要求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后果自负。
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862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862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XX、段XX、段XX、段XX、段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72元,减半征收1236元,由原告段XX、段XX、段XX、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云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