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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与吴X、湛江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28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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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男,1958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遂溪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47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被告吴X,男,1955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委托代理人唐小金,广东XX律师。
被告湛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XX。
法定代表人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国际E城XX。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原告林X诉被告吴X、XX公司、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唐小金,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起诉称,原告是XX公司的任职厂长,负责处理面上工作。在任职期间,为了更好地处理相关事宜,原告先后垫付了30000元给程XX先生的土建设计费及于2009年3月23日垫付沙泥岭村机电设备恢复费用10000元,共40000元。上述事实有程XX先生亲笔书写的收据说明书一份及沙泥岭村民小组出具收据一份。且原告在《关于退股前几个问题说明》亦经法人代表吴X亲笔签名认可。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予以兑现,但至今未能解决。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最高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还清款之日止。
原告林X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退股前几个问题的说明;3、收条;4、证明。
被告吴XX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吴X和XX公司返还其垫付款4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再次,原告为XX公司垫付了30000元给程XX及10000元给沙泥岭村机电恢复费用,该债务属于公司账外债务,不应由被告吴X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提交的证据:1、证明;2、湛江市XX;3、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主张的40000元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我方提交的审计报告,结论是被告XX公司没有欠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而是原告欠到被告XX公司款项XXX.32元。审计报告最后第五点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原告还欠被告XX公司39万元。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理依据。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于XX公司与林X之间债权债务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2、股东决议。
被告XX公司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XX公司的一致。另补充:如果合议庭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则应由被告吴X承担,因为XX公司股权转让时已经约定债务由吴承担了。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书;2、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与被告林X原来均是被告湛江XX公司的股东,被告吴X是法定代表人,被告林X是总经理。后原告林X退出股东,吴X占XX公司的全部股权。之后,吴X将XX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XX公司。
2010年12月28日,原告林X在退股之前,将在任职期间为XX公司垫付的款项写成《关于退股前几个问题的说明》交由吴X审阅。林X在该说明书中“阐述人”处签名。吴X审阅后,签上“以上几个问题待落实后再商量处理。”并签名。原告退股后曾与被告吴X协商处理该垫付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告林X与被告吴X在合股经营XX公司期间,因原告林X为公司垫付款项达成了《关于退股前几个问题的说明》,对原告关于垫付30000元给程XX及10000元给沙泥岭村机电恢复费用款项作说明,但该垫付款项一直未经XX公司确认,亦未经XX公司财务入账记录。在原告林X退出股东的审计中,亦对该垫付款作审计、说明。该款项是否已落实处理,是否为公司应付的款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因此,原告主张为XX公司垫付款40000元尚未返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0000元垫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健雄
代理审判员殷敏
人民陪审员张雪琦
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庄XX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6-12-30
  • 遂溪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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