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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安丘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潍行初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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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丘市青云XX。


法定代表人桑XX,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X,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春恒、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书面公开安丘市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的主要职责、具体职能及安丘市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在“宝盛花园项目”中出具的所有通知、文件、方案及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公开上述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公开上述文件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载明申请人为李XX,所需信息的内容为安丘市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的主要职责、具体职能及其在“宝盛花园项目”中出具的所有通知、文件、方案及手续,所需信息的用途为查询以核实征地拆迁的合法性,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或自行领取等。2、交邮回执一份,载明寄件人为李XX,寄件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寄件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原告拟以上述1号、2号证据证明其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不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审查,应适用“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标准。原告申请公开安丘市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在“宝盛花园项目”中出具的所有通知、文件、方案及手续,因有关城市道路建设的事项及相关内部部门的设立应由安丘市住建局管理和设立,且“宝盛花园项目”是由安丘市兴安街道组织开发,相关信息非被告制作,亦非被告在履行项目开发管理过程中获取并保存,故被告并非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之后按照法律规定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当日中午12:40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处自行领取上述答复书,在通话中被告亦告知了原告答复内容,原告已经知晓答复内容,但其拒不前来领取。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出具答复书,程序合法,且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将上述答复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不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且被告答复程序合法,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同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2014年10月11日安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除载明有关答复内容以外,在左下方还以手写字体备注了以下内容:“李XX先生:安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11日中午12:40通过电话(439×××2)方式将本答复向你作了告知,并告知可以到安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自行领取本答复,但你一直未前来领取,现将本答复邮寄给你。”被告拟以其证明已出具答复书,依法答复了原告的申请。3、XX公司查询通话详单业务凭据一份,载明电话号码为439×××2的电话机主于2014年10月11日12:40拨打过电话158××××3258,通话时长为217秒,拟证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领取答复书并告知答复内容。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拟证明被告答复未超过法定期限。5、XXX特快专递凭单寄件人联,载明寄件人为安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件人为李XX,交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备注一栏载明“该答复已于2014年10月11日电话答复,并告知你可以前来领取该答复,但你至今未来领取,特邮寄给你。”被告拟以此证明通过XXX再次告知原告答复内容。6、邮件妥投记录,拟证明原告已签收上述答复。7、《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8、安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科机构职能介绍。被告拟以上述7号、8号证据证明安丘市城市道路建设工作由安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城市建设管理科负责实施,被告不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8份证据,1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相同,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号证据系安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对答复书中备注部分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除备注部分的内容外,该答复书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答复书中备注部分的证据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判断;3号证据系XX公司查询通话详单业务凭据,该证据中未加盖XX公司业务用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来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号证据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适用于本案。5号、6号证据系XXX特快专递凭单和邮件妥投记录,原告除对5号证据中备注栏部分的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他均无异议,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已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了信息公开答复书,本院认为除5号证据中备注栏部分的内容外,该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5号证据中备注栏部分的证据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判断。7号证据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规定,适用于本案。8号证据系安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科机构职能介绍,来源于政府工作网站,发布日期为2012年8月4日,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缺乏有权机关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综合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2号证据及5号证据中的备注部分缺乏有效证据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6日,原告李XX向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书面公开安丘市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的主要职责、具体职能及安丘市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在“宝盛花园项目”中出具的所有通知、文件、方案及手续。原告在申请表中载明其所需信息的用途是为了查询以核实征地拆迁的合法性,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或自行领取,并载明了其联系方式等内容。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第一,经向安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不存在“安丘市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这样一个单位,更不存在其职责、职能的问题。第二,“宝盛花园项目”由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发,相关信息非本机关制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相关工作方案和手续请向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提出公开申请。被告在答复书中同时告知了原告诉权、复议权及起诉和申请复议的期限。被告主张已于作出答复书的当日即2014年10月11日通过电话方式将答复内容告知原告并通知原告到其处自行领取答复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送达原告。虽经本院释X,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除有义务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外,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负有依法处理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原告李XX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表中明确载明了申请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用途、所需信息的形式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等内容,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原告李XX的申请,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及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其应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在1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0月11日前答复原告,确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其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本案中,被告虽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了《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但直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起诉后才向原告送达,明显超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期限。被告辩称其已于2014年10月11日电话答复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但其提供的“XX公司查询通话详单业务凭据”未加盖XX公司业务用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便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0月11日与原告通过电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系答复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及通知原告前去领取答复书,且在原告明确要求以纸面方式提供信息的情况下,口头答复亦不符合有关规定,故被告关于其已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而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已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虽经本院释X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第四款“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的规定,对被告的行为应依法确认为违法。原告关于“确认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芝


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


人民陪审员  管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5-01-04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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