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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王XX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芳芳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47年7月8日出生,现住固安县。
原审被告固安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固安县新昌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上诉人刘X因王XX诉固安县国土资源局颁证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为第三人刘X颁发(2004)固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固集建(1998)字第××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第三人刘X也未能提交固集建(1998)字第××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固安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9日对廊坊市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中也明确说明,第三人刘X所持有的固集建(1998)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马庄镇国土资源所没有档案登记资料,原告申请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因此,固安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X颁发(2004)固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撤销固安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刘X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2004)固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2、固安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刘X颁发的(200)固房权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刘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行初1号行政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3、一审法院未对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冀(固)字第386号宅基地证予以全面查实。
经审理查明,王XX与刘X均系固安县XX南XX村民,双方因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王XX对固安县人民政府为刘X颁发固集建(1998)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固安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9日向廊坊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答复意见书中称“刘X所持有的固集建(1998)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马庄国土资源所没有档案登记资料,被答复人(王XX)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后王XX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固安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刘X颁发的(200)固房权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固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固安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刘X颁发(200)固房权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资料中为刘X的固集建(1998)字第××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刘X也未能提交固集建(1998)字第××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
另,因不动产登记职责调整,固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不动产统一登记机关承担房屋登记职责,固安县国土资源局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固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固安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刘X颁发(200)固房权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资料中刘X的固集建(1998)字第××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复印件,上诉人刘X也未能提交固集建(1998)字第××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且固安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答辩意见书中亦称固安县人民政府为刘X颁发固集建(1998)字第××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故,固安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据此为上诉人颁发(200)固房权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鲜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8-09-04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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