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X,山东XX律师。
申请执行人高X。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被执行人马X。
委托代理人韩XX。
被执行人马X。
本院在执行高X与马X、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XX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XX称,2013年8月,临朐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马X之妻张XX名下的位于临朐县东城街道东城铝型材市场昌一铝材大棚(临朐县江北建材城高XX7标段605平方米的大棚)一处,但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经取得该大棚的所有权,并在2013年1月3日取得涉案大棚的钥匙后实际占有使用,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大棚的执行。
案外人李XX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13日张XX、马X与李XX之间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马X、张XX将玻璃加工区D17号铺、高压线下B区7标段605平方铺面以价值1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李XX;2、2012年11月13日张XX、马X与李XX签订的证明一份,证明马X、张XX借款如不按期归还,2012年11月13日转让协议生效实施。3、2014年6月9日被执行人马X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月3日马X将大棚钥匙交给案外人李XX。4、2012年10月23日马X、张XX出具的补充证明一份,证明被执行人马X向李XX借款40万元,马X作为担保人自愿将马X、张XX名下玻璃加工区D17号铺、高压线下B区7标段605平方铺面以价值1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李XX。5、借条4份,证明马X、张XX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向李XX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13日向李XX借款40万元,2013年4月25日向李XX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3日马X向李XX借款40万元,马X作为保证人为马X提供担保。6、张XX交纳的玻璃加工区D17购铺款收款收据1份。7、张XX、马X交纳的高压线下大棚土地款结算票据一份。8、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房产价值协议书、反担保资产清单、抵押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张XX与潍坊XX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张XX将江北建材城XX钢结构大棚和临朐县江北建材城XX13与14号大棚中间的钢结构大棚作抵押担保。9、临朐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还款凭证2张,证明2013年11月26日李XX代替张XX归还临朐县XX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620元。
被执行人马X辩称,案外人李XX与马X、张XX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协议,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而非转让协议载明的2012年11月13日,涉案大棚一直由马X和张XX掌管和经营,钥匙一直在张XX手中。
申请执行人辩称,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而异议人提供的借条在2012年11月13日之后,涉案大棚既然已抵顶借款,那么借条仍在异议人手中不符合常理。
经审查,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高X与被执行人马X、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高X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对被执行人马X之妻名下位于临朐县东城街道XX市场昌一铝材大棚一处、东城街道XX一处进行了查封;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责令马X、马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X借款124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14年4月11日,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拍卖执行人马X之妻名下位于临朐县东城街道XX市场昌一铝材大棚一处、东城街道XX一处。2014年6月6日,案外人李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昌一铝材大棚的拍卖。
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李XX以马X、张XX为被告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X、张XX偿还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共计110万元及利息,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马X、张XX返还李XX借款11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8月28日,李XX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X、马X偿还2012年2月10日的借款40万元,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马X返还李XX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马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3年1月4日,张XX(系临朐县诚丰铝材经销处个体工商户业主)与潍坊XX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张XX以其拥有的临朐县江北建材城XX钢结构大棚和临朐县江北建材城XX13与14号大棚中间的钢结构大棚作为抵押物向潍坊XX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在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临民初字第2556号、257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与马X、张XX签订的转让协议所载明的签订时间在本院对涉案大棚的查封之前,但被执行人马X称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在本院查封之后,而且庭审查明协议所抵顶的四笔借款中其中一笔的借款发生时间是在协议签订之后,并且案外人在所谓的签订抵顶转让协议之后又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的做法亦与其已对涉案大棚拥有所有权的说法自相矛盾。因此,案外人李XX以其与马X、张XX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抵顶转让协议为由主张对涉案大棚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要求本院中止对涉案大棚的强制执行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XX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徐 锋
代理审判员 彭文奇
书 记 员 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