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初字237号
原告潍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告韩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XX公司诉被告韩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33元,减半收取9016.5元,财产保全费1475元,合计10491.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冯国庆
审 判 员 吴晓勇
审 判 员 赵 燕
代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