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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与江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土地房产
  • (2012)安民初字第1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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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镇朝阳XX。


法定代表人金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青岛XX公司总务科长。


被告(反诉原告)江XX。


委托代理人王XX,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江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被告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青岛XX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王XX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4409元,保全费3029元,均由原告青岛XX公司负担。反诉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XX负担。


审判长  赵连明


审判员  苏良杰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马X1


  • 2014-09-17
  • 安丘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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