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镇朝阳XX。
法定代表人金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青岛XX公司总务科长。
被告(反诉原告)江XX。
委托代理人王XX,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江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被告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青岛XX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王XX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4409元,保全费3029元,均由原告青岛XX公司负担。反诉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XX负担。
审判长 赵连明
审判员 苏良杰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马X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