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山东XX律师。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经常开口骂人,动手打人,使原告无法忍受,原告被迫搬到单位暂住,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然未与原告履行同居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打骂原告的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编造的理由,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被告生育女儿后,加上原告职务升迁,原告开始对被告有嫌弃不满情绪,双方并未有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负担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XX。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够处理好家庭矛盾,经常因琐事吵闹,双方分居,原告搬到单位暂住,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然分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并主张其经济收入优于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并主张如果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不承担抚养费。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3000元,并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应为100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认可有位于潍坊高新区中安翡翠苑小区2号楼2单XX202房屋一套,车库一个,2012年以原告的名义购买,2014年初交房,首付房款26万元,并交纳车库款14万元,贷款35万元,从2013年4月开始还款,每月偿还贷款本息3980元。
另被告主张,其父与原告之父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潍坊高新区创新街金华苑小区3号楼2单XX房屋一套,现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房系由原告之父全资购买,并非原、被告的财产。
原告主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床两张、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煤气灶一台、组合家具一套。被告主张上述财产中床一张、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系其陪嫁财产,其余为共同财产。
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互相之间缺乏包容与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建立,致使尚未稳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与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由于孩子尚小,且系女孩,由其母亲抚养照顾其生活更为方便,也较有利于孩子与家长的沟通,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确定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用,抚养费用标准依原告月收入5000元的25%左右为宜,计1300元。
关于位于潍坊高新区创新街金华苑小区3号楼2单XX房屋一套,现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房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潍坊高新区中安翡翠苑小区2号楼2单XX202房屋一套,车库一个,由于系以原告的手续贷款购买,尚有近九年的贷款需要偿还,该房产可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之后的贷款由原告偿还。关于折价款的数额,原告已付首付房款26万元,并交纳车库款14万元,计交款40万元,加之从2013年4月开始还款,每月偿还贷款本息3980元,至2015年2月,已还款11个月,已还款数额约为44000元,故该房产约计444000元,原告应将其中的一半计222000元给付被告。
关于房产内的生活用品电视机、电冰箱等,被告虽主张系其陪嫁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适当给付被告折价款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陈X离婚。
二、婚生女儿徐XX由被告抚养,自2015年2月起,原告每月承担女儿徐XX抚养费1300元;原告每两周休息日可探望女儿徐XX一次,每次一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潍坊高新区中安翡翠苑小区2号楼2单XX202房屋一套(包括室内生活用品),车库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2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13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