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农民。系死者丁XX之夫。
原告张XX。系死者丁XX之子
原告丁XX。系死者丁XX之父。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XX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山东XX律师。
被告韩X。
委托代理人蒋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代表人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张XX、丁XX与被告韩X、中国XX公司(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张XX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恒、被告韩X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郝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韩X酒后驾驶轿车沿北海XX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大街路口北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丁XX发生交通事故,致丁XX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的车损人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昌公交认字(2012)第0055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本案事故车辆在平安XX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592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8141.96元。
被告韩X辩称,事故属实,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待质证后予以认可。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保险公司认为韩X酒后驾驶属于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韩X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4时,被告韩X酒后驾驶轿车沿北海XX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大街路口北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丁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丁XX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碰撞破损后碎片掉在沿北海XX由北向南行驶的陈XX驾驶的轿车上,造成丁XX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无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韩X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丁XX出生于1963年12月24日,其户籍所在地在昌邑市都昌XX。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夫张XX,出生于1963年6月22日;其子张XX,出生于1987年8月14日;其父丁XX出生于1939年1月31日。丁XX生有五个子女,长子丁XX、次子丁XX、三子丁XX、四子丁XX、女儿丁XX,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
针对丁XX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500元,死亡赔偿金8342元×20年=166840元,被扶养人丁XX生活费5901元×6年÷5人=7081.2元,丧葬费22007.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停尸费2000元,车损2000元,复印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75547.5元。
被告韩X、平安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无异议;对车损、停尸费、复印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车损、停尸费、复印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未提供有效凭证,不予认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5000元;认为医疗费单据中载明的内容为“其他”,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
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张XX、丁XX与被告韩X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韩X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40000元(包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120000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差额部分由被告韩X补足);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如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由被告韩X补足;原告对被告韩X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韩X的刑事责任给予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XX与丁XX的结婚证、三原告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昌邑市都昌XX村民委员会与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昌邑市都昌街办北裴村村民委员会与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费单据、被告韩X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韩X驾驶的机动车与丁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XX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是被告韩X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涉案事故虽然是被告韩X酒后所致,但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仍有赔偿的义务,故对被告平安XX公司主张韩X酒后驾驶属于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韩X来承担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丁XX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停尸费、复印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停尸费、复印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供有效凭证,但该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然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标注为其他,但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当日的,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丁XX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被扶养人丁XX生活费7081.2元,丧葬费220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1928.7元。以上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韩X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韩X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丁XX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张XX、张XX、丁X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1928.7元(其中医疗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被扶养人丁XX生活费7081.2元,丧葬费220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张XX、丁XX。
二、原告张XX、张XX、丁XX上述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韩X承担120000元(240000元-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6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刘永波
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
书 记 员 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