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姜XX,无业。
委托代理人沈XX,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XX与被告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04元,减半收取15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52元,由原告于XX负担。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段玉娟
代理审判员 姜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