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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黎X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赣0703民初36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喜律师

案件详情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03民初3630号
原告:朱XX,女,1987年5月15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江西XX律师。
被告:黎X某,男,1981年10月5日生,住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朱XX与被告黎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X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小孩黎X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自2017年1月起至小孩成年时止,按2000元/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吵架,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婚生小孩黎X甲自2014年9月23日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与原告建立了亲密的母子感情,且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小孩由原告抚养对小孩健康成长更有利。
被告黎X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3日生育男孩黎X甲。原告陈述双方自2015年7月开始分居,婚生小孩黎X甲跟随原告在深圳市共同生活。2015年11月,原告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6年3月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男孩黎X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黎X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由被告参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2359.20元/年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黎X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黎X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黎X甲由原告朱XX负责抚养,由被告黎X某自2017年1月起至小孩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小孩的抚养费1348.3元/月(32359.20元/年÷12个月÷2人),小孩的教育、医疗费用,根据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由被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清当年度相关费用。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黄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袁X
  • 2016-11-30
  •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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