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如,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X,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夏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齐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夏XX与张XX、齐XX之间系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涉案房屋拆迁权益应确认归夏XX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涉案房屋拆迁权益归夏XX所有。
张XX、齐XX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XX、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光明中XX单XX409户房屋所有权归张XX、齐XX所有,该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归张XX、齐XX享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夏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XX与夏XX的父亲夏季文均为安徽XX公司的职工。1993年,安徽XX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夏季文集资分得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光明中XX单XX409户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安徽XX公司名下。自2006年6月该房屋由张XX、齐XX居住。张XX、齐XX称涉案房屋系其购买所得,并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夏XX称该款不是购房款,是其向张XX借款20000元并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张XX、齐XX居住,用该借款冲抵房租。2016年9月19日,夏XX提起诉讼,要求张XX、齐XX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21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夏XX主张的房屋租赁关系和张XX、齐XX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均缺乏证据支持,驳回了夏XX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3日,临泉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区域实施征收,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由于当时张XX、齐XX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故临泉县街道办文王片区改造一期工程项目部就与齐XX草签了房屋调查认定表、住户勘察、测绘确认登记表、货币补偿测算单等文件,并对涉案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估价单,涉案房屋的各项补偿金额合计为285794元。公示后夏XX提出异议,项目部暂停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程序,决定等涉案房屋产权明晰后再行启动拆迁补偿事宜。2017年6月5日,夏XX提起诉讼,要求临泉县人民政府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支付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夏XX应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张XX、齐XX提起本案诉讼。夏XX父亲夏季文与母亲魏XX生前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夏XX、次XX、长女夏XX、二女夏XX、三女夏X英。其中夏XX、夏XX、夏XX、夏X英均已声明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该房屋的物权已经消灭,缺乏进行物权确认的基础,故对张XX、齐XX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实际争议的是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因安徽XX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夏季文的其他继承人也明确放弃继承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应归张XX、齐XX所有还是夏XX所有。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张XX、齐XX已向夏XX交付20000元的事实,但张XX、齐XX主张该款是购房款,夏XX主张该20000元是借款,后来用于冲抵房租,但其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鉴于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等直接证据,综合张XX、齐XX、夏XX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当时张XX、齐XX的家庭情况及其同单位的类似房屋房价,张XX、齐XX在本身已有住房的情况下,再用足以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冲抵十余年的房屋租赁费,不符合生活常理,张XX、齐XX诉称涉案房屋是其购买,与夏XX发生纠纷是因为拆迁补偿,更为客观,更符合大众认知。故该20000元应为购房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张XX、齐XX在2006年6月即购买了涉案房屋,现该房屋被政府征收,张XX、齐XX对该房屋享有拆迁补偿权益。对张XX、齐XX要求确认该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位于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中XX单XX409户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归原告张XX、齐XX享有;二、驳回原告张XX、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夏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夏XX与张XX、齐XX均认可张XX、齐XX已于2006年向夏XX交付20000元并开始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拆迁的事实,夏XX上诉称其与张XX、齐XX系借贷关系,20000元系张XX、齐XX抵付的房屋租赁费用,但其仅提供自己所书的单方记录,相对方不予认可,且按其所述,张XX、齐XX在自身已有住房的情况下,再用足以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冲抵十余年的房屋租赁费有违生活常理与大众认知,故一审法院根据张XX、齐XX的家庭情况及其同单位的类似房屋房价等情况综合判断,认定该20000元为购房款并由张XX、齐XX享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并无不当。综上,夏XX上诉称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 巍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郭连冬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