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兰何英,福建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袁XX,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告:张XX,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潘XX与被告袁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XX、张XX归还潘XX借款本金2596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袁XX、张XX承担。事实与理由:袁XX与案外人戴XX合作承包合肥京东方工程防潮层项目施工。袁XX向案外人戴XX借用案外人戴XX应分得的工程款两笔,其中一笔借款本金203000元,约定在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并由袁XX向案外人戴XX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4月,经潘XX、袁XX、案外人戴XX协商一致,案外人戴XX将该笔借款连本带利转让给潘XX,由袁XX另行向潘XX出具借条。2013年4月24日,袁XX与潘XX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袁XX据结算结果向潘XX出具新借条,约定袁XX向潘XX借款259600元,每月利息按两分计算。结算后,袁XX未向潘XX支付借款,潘XX几经催促袁XX仍未支付,遂诉至法院。另袁XX与张XX为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袁XX、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袁XX、张XX共同偿还。
袁XX、张XX未作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潘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合作协议书、合伙合同、合肥京东方项目六代线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袁XX与案外人戴XX之间合作承包合肥京东方六代线工程防潮层项目施工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的事实。3、袁XX出具给案外人戴XX金额203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及袁XX出具给潘XX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袁XX向案外人戴XX借款,案外人戴XX将对袁XX的债权转让给潘XX的事实。4、袁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袁XX的身份信息。5、申请证人戴XX出庭作证,欲证明袁XX与证人戴XX存在工程合作、结算的事实,以及证人戴XX将自己对袁XX的债权转让给潘XX的事实。
袁XX、张XX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潘XX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证人戴XX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因被告袁XX、张XX未到庭质证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潘XX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及证人戴XX的证言予以确认。证人戴XX出庭证实,袁XX与其合作承包合肥京东方六代线工程防潮层项目施工工程,双方工程款结算后,证人戴XX将其所得工程款两笔借给袁XX,后将其中一笔债权转让给潘XX。
本院依职权调查袁XX、张XX常口信息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证实:袁XX与张XX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前结合的婚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袁XX与案外人戴XX合作承包合肥京东方工程防潮层项目施工。2011年4月29日袁XX向案外人戴XX借应分得的工程款两笔,其中一笔203000元。2013年4月24日,经潘XX、袁XX、案外人戴XX协商一致,案外人戴XX将该笔款项本息259600元转让给潘XX,月利息按2%计算,并由袁XX立下借条一份给潘XX收执。因袁XX未能偿还该债务,潘XX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袁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袁XX与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经审理,因袁XX、张XX缺席,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袁XX与戴XX对前期工程结算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凭证载明全额259600元可以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潘XX对袁XX享有本金为259600元、月利息按两分计算的债权,有袁XX出具给潘XX的借条、证人戴XX的证言、袁XX与戴XX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伙合同、合肥京东方项目六代线证明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潘XX主张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上述债务发生在袁XX与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现吴XX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予以支持,由袁XX、张XX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袁XX欠潘XX259600元有袁XX出具给潘XX的借条、证人戴XX的证言、袁XX与戴XX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伙合同、合肥京东方项目六代线证明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潘XX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XX、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袁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潘XX借款259600元,并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7元,由袁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国珍
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
人民陪审员 黄亚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XX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