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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XX公司、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皖11民终18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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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卢XX。
原审被告:张X。
原审被告:魏XX。
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凤阳XX银行)、原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丰源XX)、卢XX、张X、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26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王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及被上诉人凤阳XX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原审被告魏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王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XX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王XX、卢XX不承担保证责任;2.凤阳XX银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XX公司与凤阳XX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凤阳XX银行并没有将贷款100万元打入借款人账户,XX公司也没有同意将该款打入安徽XX公司账户;2.XX公司在凤阳XX银行处所签借款手续均是空白,违反金融企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3.律师代理费4万元明显过高;4.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
凤阳XX银行辩称,其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和支付委托书,将100万元打入XX公司账户,再转入安徽XX公司账户;律师代理费用在双方借款、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
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XX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事实。
丰源XX、卢XX、张X未作答辩。
凤阳XX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527%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790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XX公司承担凤阳XX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3.丰源XX、王XX、卢XX、张X、魏XX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凤阳XX银行(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氯化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27%,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为一次还本付息法,乙方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XX公司在凤阳XX银行的账户;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同日,XX公司与凤阳XX银行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王XX在凭证上签名并加盖了XX公司公章。
同日,XX公司向凤阳XX银行出具《支付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XX公司委托凤阳XX银行将100万元贷款由XX公司在凤阳XX银行的账户指定转入安徽XX公司在凤阳XX银行的账户内,支付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
王XX在该支付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了XX公司公章。
2016年3月16日,该笔款项转入安徽XX公司账户。
2016年3月15日,丰源XX、王XX、张X分别与凤阳XX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王XX的妻子卢XX、张X的妻子魏XX作为财产共有人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包括清偿贷款本息及银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后,XX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
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清偿其余借款本息,凤阳XX银行起诉到该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审理中,凤阳XX银行陈述如果该笔贷款还有周XX等其他保证人,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追加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XX公司、王XX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支付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持异议,魏XX对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持异议。
凤阳XX银行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丰源XX、王XX、张X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卢XX、魏XX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XX公司、王XX抗辩认为借款为虚假借贷、签名盖章系在空白内容材料上,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等费用的相应责任。
丰源XX、王XX、张X、卢XX、魏XX应按保证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凤阳XX银行认可利息偿还至2017年2月20日,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XX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527%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7905%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XX公司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被告安徽省XX公司、王XX、卢XX、张X、魏XX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安徽省XX公司、安徽省XX公司、王XX、卢XX、张X、魏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XX公司是否应当对凤阳XX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王XX是否承担保证责任;2.律师代理费用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保证合同》、承诺书等证据证实:XX公司与凤阳XX银行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王XX与凤阳XX银行2016年3月15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故一审法院判处XX公司对凤阳XX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王XX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XX公司、王XX上诉称XX公司与凤阳XX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凤阳XX银行并没有将贷款100万元打入借款人账户,XX公司也没有同意将该款打入安徽XX公司账户,XX公司在凤阳XX银行处所签借款手续均是空白。
该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凤阳XX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XX公司承担,王XX为此亦承担担保责任。
现XX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
XX公司应当承担凤阳XX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
综合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相对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凤阳XX银行主张的4万元律师代理费中的5000元由XX公司赔偿,丰源XX、王XX、卢XX、张X、魏XX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XX公司、王XX关于凤阳XX银行主张律师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XX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527%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7905%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被告安徽省XX公司、王XX、卢XX、张X、魏XX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1873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XX公司律师代理费4万元”,为“被告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XX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5元,由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王XX负担13800元,由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继航
审判员王铖
审判员邓见阁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7-09-15
  •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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