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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孙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苏0922民初15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荣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张荣伟,江苏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XX。
被告刘XX。
原告杨XX诉被告刘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荣伟、被告孙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8万元。但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不归还,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起诉两被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借款时我不清楚,我与孙XX已离婚,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孙XX辩称:借款是事实,用于公司经营,但借款时刘XX不知道,刘XX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孙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杨XX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据,孙XX,2014.12.4”。
另查明,被告孙XX、刘XX于1985年10月4日结婚,2015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孙XX向原告杨XX出具8万元借条,被告孙XX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XX归还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刘XX在借款时是被告孙XX的妻子,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刘XX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被告孙XX借款时,被告孙XX、刘XX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刘XX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但被告刘XX未能举出有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且被告孙XX庭审中陈述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经营的公司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产生的债务也是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孙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XX人民币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XX、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XX。账号:400101XXXX7821)。
审判员徐新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XX
书记员董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2016-05-16
  • 滨海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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