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李XX、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豫0522民初3753号
诉讼仲裁
王莲律师 在线
河南铮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3698
    服务人数
  • 10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李XX,又名李宁,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被告李XX、李XX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851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共同所有2014、2016河北XX新两行三行玉米收割机两台。秋收时节两被告在本村及附近乡村做收割玉米的生意。原告家村北XX田地玉米成熟需要收割,就找到两被告。2016年9月26日上午,被告李XX驾驶自家的两行玉米收割机去原告田地收玉米,中途李XX临时有事,就让原告自己开车收割。原告因未驾驶过该类车辆不愿意,被告李XX劝说原告“车很好开,不会有事的。”后原告驾驶车辆继续收割玉米的过程中,右手第2、3、4指被玉米收割机链条不同程度的绞断绞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去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和村卫生所治疗,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XX辩称,其没有让原告李XX操作过玉米收割机。在收割玉米的过程中,被告李XX临时有事离开,关掉了收割机,拔走了钥匙,因此原告不可能再去操作收割机。且被告李XX的收割机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也不可能在操作过程中将操作人员的手压伤。
被告李XX辩称,其不是收割机的共有人,也没有在现场,原告李XX受伤与李XX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系安阳县。2016年9月26日,被告李XX驾驶其所有的两行玉米收割机到原告地里为原告收割玉米,被告李XX因有事中途离开,原告李XX继续操作玉米收割机进行收割作业,在收割过程中,原告李XX的右手被收割机致伤,其伤被诊断为:1、右示、中指毁损离断伤;2、右环指甲床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702.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140元。2017年5月2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因外伤致右手第2、3指部分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XX因操作收割机受伤,被告李XX作为收割机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在中途有事离开时,未确保收割机的安全,致使原告李XX操作机器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操作机器所存在的风险,在没有相关驾驶资质的情况下,操作收割机致其受伤,其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对其损害承担60%,被告李XX对原告损害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李X提供朋友圈截图证明被告李XX为事故车辆共有人,被告李XX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李XX下列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3702.97元、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误工费:125.81元×236天=29690.74元、护理费:92.76元/天×60天=5565.6元、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20%=4678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XX:1717.32元,李XX:6869.27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3192.86元。故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192.86元的40%即41277.14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XX要求被告李XX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192.86元的40%即41277.1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4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7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424元,被告李XX负担1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静
审 判 员  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  尹丽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XX
  • 2017-11-27
  • 安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王莲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王莲律师
5.0分服务:3698人执业:10年
王莲律师
14105201****6194 执业认证
  • 河南铮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建设工程纠纷 刑事辩护
  • 安阳市文峰区银杏西路金祥花园四排一号独栋别墅
王莲律师,河南铮峰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系,自2013年起从事法律工作,处...
  • 137 8383 7682
  • 13783837682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