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下沙XX,组织机构代码:088XXXX3338-8。
法定代表人: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南,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351414。
被告:南昌市XX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XX(华盛商务宾XX)。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范XX,男,198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XX。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南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九区公司)、范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九区公司、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XX九区公司的法定委托代理人范XX签订《南昌市公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经营的网吧进行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10万元,(不含增加项目),付款方式:进场前支付工程款的40%,工期过半支付40%,整体验收后支付20%,增加项目XX二次付款100%。”2015年2月3日,该工程竣工,被告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单,现该网吧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尾款,累计拖欠工程款31198元(其中增加项目款16198元,主合同款15000元)。原告认为,《南昌市公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按约认真履行自身义务。而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除应当支付剩余的尾款31198元外,还需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另外被告XX九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XX终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31198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78元(31198元×5.35%×1/6年,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范XX为被告南昌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XX系被告南昌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证据三、《南昌市公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单”,证明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该合同;2、本工程造价为10万元(不含增加项目),付款方式为进场前支付工程款的40%,工期过半支付40%,整体验收后支付20%,增加项目XX二次付款100%;
证据四、现场签证审批表10张,证明原告已应被告的要求增加施工项目,增项款合计47098元;
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证明本工程于2015年2月3日竣工,被告已确认该装饰装修工程已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现该网吧已投入使用营业。
被告XX九区公司、被告范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范XX签订《南昌市公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部分内容为:“原告对被告经营的网吧进行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10万元(不含增加项目),工程期限36天,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31日。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付款方式为:进场前支付工程款的40%,工期过半支付40%,整体验收后支付20%,增加项目XX二次付款100%。”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发包人接到资料后3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发包人应在签字时间向承包人结算工程尾款等。同日(该证明书写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应为笔误),范XX、被告范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宗X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南昌市西湖区XXXX九区网吧(原名外星人网吧)装饰装修工程甲方(发包单位)法定委托代理人为范XX、范XX,乙方(承包单位)深圳市XX公司法定工程负责人宗X。此证明为双方已经签订履行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文件,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5年2月3日,该装修工程竣工,范XX、被告范XX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均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现场签证审批表共有10张,范XX在其中的9张审批表中签字。审批表中“是否有费用一栏”注明“是”,签证类型为甲方要求,每一张中都有具体的施工单位估算费用,其中3张注明已付,增项费用合计47098元,该费用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及15900元,还剩16198元未支付。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主合同款85000元,剩余1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被告XX九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范XX,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原告陈述,范XX与被告范XX系父子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系XX二次诉讼,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但开庭时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之后二被告撤回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审批表、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告要求增加部分装修项目,范XX也在现场签证审批表上签字,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款115900元(85000元+15000元+15900元),还剩31198元(主合同尾款15000元+增项款16198元)未支付。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虽未明确载明是被告XX九区公司,但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载明系南昌市西湖区XXXX九区网吧,故被告XX九区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XX九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范XX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故被告范XX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中另要求被告赔偿其付款利息损失,考虑到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缺乏有效沟通,造成本案纷争,从定纷止争的角度出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九区公司、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XX八条、XX六十条、XX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装修款31198元;
二、被告范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南昌市XX公司、范XX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XX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世民
人民陪审员 郭小燕
人民陪审员 郑 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XX
速 录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