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都民初字第00980号
原告章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潘X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宇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XX,居民。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XX。
原告章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李XX、南京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章XX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章XX自愿申请撤回诉讼,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章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87元,减半收取5543.5元,由原告章XX负担。
审判员 郭玉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巩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