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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陈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7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严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江XX。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严XX。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陈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江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张XX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1997年张XX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2002年通过了ISO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张XX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原告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假冒原告“张XX”商标的剪刀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的“张XX”商标近似的剪刀,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2.被告陈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注册商标证书公证书、2.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张XX”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3.驰名商标证公证书、4.中华老字号证公证书、5.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6.(2012)粤广海珠第24555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机关对原告委托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7.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本案产品是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8.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
9.证据保全公证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
被告陈XX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证据7结合起来认为原告没有取得鉴定涉案剪刀真伪的资格。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封存实物中的名片和收款收据都是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也是被告的,但是收款收据的日期有修改痕迹,与本案无关。将2012年10月1日修改为2012年11月1日,说明该收款收据有疑问。涉案剪刀上没有力驰五金的标签,无法证明该剪刀是被告销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时间有问题,鉴定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而公证书载明2012年11月1日晚已将涉案物品封存,不可能再进行拆封鉴定,经电话咨询得知“张XX”剪刀鉴定需要两周时间。
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XX辩称,被告于2010年倾囊而出才成立这个小五金店,由于场地比较偏僻,人流较少,加上经营不善一直亏损,于2012年12月已经停业,原告应该支持我们弱势群体。原告“XX公司”提供的照片里的剪刀样品,无法确定是被告XX的售出物品,被告打电话到“XX公司”求证,其称鉴定需要寄到总公司并需要两周时间才能完成。另外,照片里的单据模糊,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物品没有被告XX人员监督之下就被公证人员不按规定带走,晚上拍照。但是原告“XX公司”的代理人做的鉴定是如何在当天就寄到杭州XX司完成,所以鉴定是不真实的。被告XX遵守知识产权的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索偿要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X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29501号“张XX”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张XX剪刀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剪刀。2001年5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XX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杭州张XX集团有限公司。第XXX号“张XX”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张XX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剪刀在内的第8类。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张XX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独家许可原告XX公司使用第129501号和第XXX号注册商标,并负责对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
1997年4月9日,“张XX”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6月,张XX剪刀锻制技艺被国务院和文化部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此外,国家商务部认定“张XX”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海珠第24555号《公证书》,其上载明:广东XX的委托代理人于X于2012年11月1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2012年11月1日,公证员马XX、公证人员张XX随于X来到地址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月康XX门面标示有“力驰五金机电”字样的商店。于X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了单据一张、名片一张。公证员马XX、公证人员张XX现场监督了于X的上述购物行为,并对该商店门面、商品、单据和名片进行了拍照。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单据及名片进行了封存。
经本院当庭拆封验视封存实物,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有与第129501号、第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涉案剪刀上有与第12950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封存的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的印章,并载有“张XX10〞剪刀”字样,收款收据的开具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但月份有涂改,系由“10”改为“11”。封存的名片上载有被告的个体户名称、经营地址以及“严XX”字样。
原告XX公司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上载明:侵权主要特征为外包装彩盒与本司不相符、钢印字迹与本司不相符、脚柄外观与本司不相符、刃口外观与本司不相符。鉴定结论为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此外,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主张本案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800元。
再查明,个体户金湾区XX于2011年6月13日核准成立,经营者为被告陈XX。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XX公司经杭州张XX集团有限公司独家授权使用涉案第129501号和第XXX号注册商标。因此,原告XX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关于被告陈XX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本案中,对于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原告通过广东XX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陈XX对(2012)粤广海珠第2455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公证封存的名片、收据均为被告所出具,且收款收据上也有被告的印章,虽然收款收据上的开具日期有修改,但并不足以否定(2012)粤广海珠第2455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海珠第24555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陈XX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交了《鉴定证明书》,被告对该《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上有原告XX公司的印章且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证明书》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于自己生产或授权生产商品的制作细节有相应的判断能力。《鉴定证明书》虽属自行鉴定但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同时,经本院查验公证封存实物,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9501号和第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剪刀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9501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因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和公证封存的实物,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29501号和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陈XX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陈XX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陈XX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至于被告陈XX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本院确定被告陈XX应当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原告杭州XX公司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
代理审判员唐龙影
人民陪审员卞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阙XX
  • 2013-09-22
  •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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