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04民初33号
原告:薛X,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安徽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余X,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庐阳XX车间一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100080P(1-3)。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055156J(1-5)。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薛X诉被告徐XX、余X、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薛X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薛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薛X撤回对被告徐XX、余X、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薛X负担。
代理审判员 孙睿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