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女。
被告:李XX,女。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8XXXX9794-1。代表人王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铭,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高XX、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铭、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2元;2、误工费14580元;3、护理费3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5、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960元;6、车辆损失费1000元;7、复印费13.6元;8、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12时5分许,被告李XX驾驶辽AXXX客车行至沈阳市沈北新区XX和贵州XX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损及骑电动车的原告高XX受伤的后果。经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胸壁挫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右小腿擦伤等,原告经住院治疗28天,为Ⅱ级护理。
被告李XX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头车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要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XXX车辆在该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对方合理合法的要求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28天,并没有医嘱可以证明其需要休息2个月之久,所以误工天数的计算没有依据,原告应当承担对于误工期间工资、护理费工资相应的举证责任,另外,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电动车购车发票,无法证明该电动车的现有价值,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原告车损的数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诊断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系被告李XX所有,2016年3月22日12时5分许,被告李XX驾驶辽AXXX行至沈阳市沈北新区XX和贵州XX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损及骑电动车的原告高XX受伤的后果。经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X当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胸壁挫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右小腿擦伤等,支出医疗费4932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28天,(由原告的儿子黄X护理,黄X系沈阳市XX厂员工,日工资13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项),出院医嘱休22天,原告高XX系沈阳市XX公司员工,实际日工资为162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项。另查肇事车辆辽A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并约定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作为肇事车辆辽AXXX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32元;2、误工费5086元(因未提供劳动合同等项,故按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1.72元/天计算50天);3、护理费2848.16元(因未提供劳动合同等项,故按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1.72元/天计算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5、车辆损失费800元(法院酌定);6、复印费13.6元。关于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493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误工费5086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护理费2848.16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车辆损失费800元;
六、被告李XX赔偿原告高XX复印费13.6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金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