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韩XX与耿XX、阜阳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文兵律师

案件详情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95号
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杜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助理。
被告耿XX。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告阜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郑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嵇XX,安徽XX律师。
原告韩XX诉被告耿XX、阜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徐XX、被告耿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耿XX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皖KC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深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沙XX门口处,因疏忽大意未安全驾驶,车身右侧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KCX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左上肢肩颈腕托带继续悬吊2周、注意营养补充、住院期间陪护1人、1个月后复查、全休1个月。复查建议休息至2015年2月2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4805.23元(包括:医疗费375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90元、护理费3955.47元、误工费14710.4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734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31元);二、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耿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耿XX答辩称:一、2014年12月15日出院后的医疗费应当提交病历予以佐证;二、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三、原告没有提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误工费应当计算到2014年12月15日,因原告没有提交受伤前的工资情况或工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最长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五、交通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票据;六、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2014年深圳城镇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4653.1元;七、鉴定费没有异议;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九、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赔偿数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
被告XX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耿XX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被告XX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三、被告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7日,被告耿XX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皖KCXXXX号车辆在深圳市盐田区XX自西向东行驶至沙XX门口处驶入时,因疏忽大意未安全驾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在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肩锁关节脱位(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左,第3、4、5前肋,右,第3前肋)、肋软骨损伤(双侧,第1肋)、肺上叶挫伤(右)、胸腔积液、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功能锻炼、注意营养补充、1个月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全休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6783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646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在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进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复查,支出医疗费145.3元,该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休假43天(1月15日至2月28日)。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耿XX向其支付5000元,被告耿XX要求从原告可得赔偿中进行抵扣。
2015年2月17日,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农业户籍,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举证的其与案外人深圳市XX公司签订的期限为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标准工资为1808元(即深圳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
原告长子韩XX出生于2009年3月11日,需被扶养13年,原告次子韩XX出生于2010年6月15日,需被扶养14年,原告三子韩XX出生于2013年9月9日,需被扶养17年,有二名扶养人对上述三人承担扶养义务。原告之父周某某出生于1943年7月3日,需被扶养9年,原告之母彭XX出生于1946年9月18日,需被扶养12年,有七名扶养人对上述二人承担扶养义务。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每月收入大约3000元左右。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的标准计算。
事故车辆皖KCX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单上”投保人在充分理解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所做的解释后,再在投保单上签名,本保险单承保的所有险种的对应条款已附后,保单送达后视同我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如有疑问,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要求予以解释,否则,视同默认”部分加盖公章。被告XX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加黑标注的第六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登记表、出院小结、出院证明、病假证明、CT诊断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社保清单、劳动合同、身份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收据、行驶证、保险证、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5年11月19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数额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合计37574.3元(36783元+646元+145.3元)有相关病历或者CT诊断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佐证,本院对该费用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可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为37574.3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8天,按照《标准》计算,原告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800元(100元/天28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金额予以认可。
3、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医嘱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可主张的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4、关于护理费。原告虽主张护理费按照50856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其自述护理人员的收入为每月3000元左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2800元(3000元/月÷30天28天),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本案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
6、关于交通费。考虑到此项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以及原告出院后进行复诊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原告可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7、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4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81896元(40948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照前述查明的被扶养人情况及其扶养人情况,前9年,原告有五名被扶养人需要其扶养,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67.5元(28852.77元/年9年0.1),第10-12年,原告有四名被扶养人需要其扶养,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55.8元(28852.77元/年3年0.1),第13年,原告有三名被扶养人需要其扶养,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5.3元(28852.77元/年1年0.1),第14年,原告有两名被扶养人即其次子、三子需要其扶养,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5.3元(28852.77元/年1年0.1),第15-17年,原告有一名被扶养人即其三子需要其扶养,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27.9元(28852.77元/年3年0.1÷2),原告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44721.8元(25967.5元+8655.8元+2885.3元+2885.3元+4327.9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6617.8元(81896元+44721.8元)。
8、关于鉴定费。因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和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确定原告鉴定费损失为18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拾级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各赔偿金额合计为183092.1元(37574.3元+2800元+1000元+2800元+500元+126617.8元+1800元+10000元)。
二、关于本案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耿XX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事故车辆皖KCX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损失为63092.1元(183092.1元-120000元),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耿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耿XX已向原告赔付5000元,折抵后,被告耿XX应向原告赔偿58092.1元(65092元-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皖KC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在将该车辆交付被告耿XX驾驶时,应当对被告耿XX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而被告XX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应与被告耿XX共同向原告赔偿58092.1元。
被告XX公司为皖KCXXXX号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确认”投保人在充分理解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所做的解释后,再在投保单上签名”,且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含义清楚,能够被一般公众认识和理解,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已履行了相关的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告耿XX在发生本案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故被告XX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韩XX赔偿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耿XX、阜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XX赔偿人民币58092.1元;
三、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耿XX、阜阳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4.02元,由原告韩XX承担人民币470.0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845元,由被告耿XX、阜阳XX公司承担409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耿XX、阜阳XX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韩XX预交,被告中国XX公司、耿XX、阜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韩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人民陪审员 肖  宜  远
人民陪审员 古  东  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XX(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6-07-20
  •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