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XX、郭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XX,男,汉族,1959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翰X、兰何英,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XX,男,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
上诉人福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XX、涂XX、涂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4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福州市鼓楼区铜盘XX#楼401单元产权人系原告余XX,402单元产权人系被告涂XX,403单元产权人系被告涂XX,三套房产系同一楼层相邻的单元。402单元和403单元打通,由涂XX实际使用和管理。2012年8月22日,原告401室家中卧室墙角渗水,造成原告家中地板、家具损坏。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涂XX均确认漏水系由位于402室的公用管道破裂造成。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体现破裂的管道被瓷砖砌围。另查,被告XXX于2012年8月10日与“铜盘路348号左海公寓临时管理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补充说明”:被告XXX负责该小区公用管道与公用电线的维护,不包括业主室内的给排水管道和电线路维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涂XX、涂XX和XXX赔偿原告损失25100元。
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州XX公司对原告的渗水损失进行鉴定,损失金额被鉴定为9786元,鉴定费用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案漏水的事实清楚,漏水系因位于被告402室内的公共管道破裂造成,争议焦点在于各方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涂XX和涂XX将公用管道砌围系造成漏水的原因,被告XXX未尽管理义务,故诸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XX认为其对原告家中渗水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XXX认为室内公共管道不由其负责。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附属设施损坏造成的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XXX系建筑物附属设施上公共管道的管理人,未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已经尽到养护义务,即发现管道老化破损,并进行保养使其状态良好,以延长使用寿命。故推定被告XXX有过错,对鉴定的损失金额9786元以及为确定损失金额而产生的15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辩称已与左海公寓临时管理委员会约定不负责“业主室内的给排水管道和电线路维护”。该约定应理解为业主室内的非公共管道不予维护,故不能排除其应承担的公共管道的维护责任,被告XXX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涂XX、涂XX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涂XX、涂XX不负有对公共管道的维护义务。本案破裂的管道被402室瓷砖砌围亦不会导致管道破裂,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涂XX、涂XX对原告所受损失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涂XX、涂X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涂XX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XX渗水损失9786元和鉴定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XX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余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认为建筑物附属设施损坏造成的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XX公司未尽养护义务,判令其赔偿损失金额及鉴定费用。然,本案是水管破裂后渗水造成的损害,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发生造成的损害,因此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与本案案情完全不符,一审以《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作为判决依据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被上诉人余XX以相邻关系纠纷提起诉讼,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XX之间是物业关系,并不是相邻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作为相邻关系案件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余XX应另案以物业纠纷为由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将相邻关系与物业管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一起审理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证据认定存在偏颇。上诉人不是政府机构或者事业机构,并不承担公共管理义务,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是一个市场主体,上诉人完全依据合同和授权进行物业管理。左海公寓业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补充说明”中,已明确排除了“业主室内的给排水管道和电线路”的维护责任,属合同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依据该约定,诉争的管道不属于上诉人维护范围,法院不应在判决中将该约定理解为业主室内的非公共管道不予维护,而公共管道仍应维护,并依此对上诉人的辨解不予采信。四、被上诉人涂XX与被上诉人涂XX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涂XX和涂XX未考虑公共利益,在装修时将公有管道围砌起来,致使物业公司无法及时发现管道破裂,导致漏水和损害。况且,上诉人于今年八月初刚刚进驻左海公寓,时间尚短且公寓老旧,都对及时维修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被上诉人余XX答辩论称:1、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部分没有异议,即本案的漏水系位于被上诉人涂XX、涂XX402室内的公共管道破裂造成的。2、一审法院作出的由上诉人福州XX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的判决,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作为本次漏水事件的受害者,其所受损失依法应受到补偿,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由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3、上诉人福州XXX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其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合理合法。4、对于上诉人所谓的其不是政府管理机构或者事业机构,并不承担公共管理义务明显属于诡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居住小区的管理机构,对公共给水管道进行日常维护系上诉人的约定职责之一,上诉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后怠于行使其管理职责,平时对公共管道老化没有及时排查,及时排除隐患,是造成公共给水管道破裂渗透,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后果的重要性。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损害理应得到补偿,至于赔偿的主体应由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涂XX答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涂XX未作答辩。
本案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位于鼓楼区铜盘XX402单元,根据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档案信息,系涂XX于1997年9月27日买受福建XX公司开发的房产,403单元由被上诉人涂XX购买,两单元打通装修后由涂XX及家人居住使用(被上诉人涂XX系被上诉人涂XX的儿子)。
本院认为:位于鼓楼区铜盘XX402单元虽然登记在涂XX名下,403单元登记在被上诉人涂XX名下,但两单元房屋打通装修后由涂XX及家人在使用。被上诉人涂XX在装修时,将从402单元室内卫生间通过的公共管道用砖围砌起来,由于该管道系镀锌管,长期被封闭,通风不好,加上潮湿,容易生锈,降低使用年限。也由于该管道系从业主室内卫生间通过,客观上造成小区物业公司无法主动入户查看,导致该管道破裂漏水没有及时发现,亦不能及时维修、更换,主要责任不在上诉人物业公司。由于该公共管道安装在特殊位置,又属于被业主用砖围砌,长期处于密封不通风状态,业主虽然天天在使用,客观上也难于及时发现管道漏水。但基于被上诉人涂XX将公共管道用砖围砌的事实,居住期间对管道使用处置不当的事实,因管道破裂造成漏水引发相邻被上诉人余XX的地板被漏水浸泡受损,被上诉人涂XX、涂XX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福州XX公司于2012年8月10才接受委托接管该小区物业服务,在接受委托管理服务该小区物业才12天时间,出现被上诉人涂XX、涂XX室内卫生间公共管道破裂漏水,即便物业公司及时对业主进行入户排查,客观上也难于及时发现,因此,要求刚接受不到半个月的物业公司承担管道破裂漏水造成的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事实,一审判令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49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涂XX、涂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余XX地板损失9786元、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余XX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涂XX、涂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上诉人涂XX、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克华
代理审判员黄锋
代理审判员缪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