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柳州市XX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70103116。
法定代表人闫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XX,男,汉族,1994年4月20日生于广西柳城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城县。
辩护人韦柳雪,XXX律师。
自诉人柳州市XX公司以被告人韦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柳州市XX公司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柳清
人民陪审员韦晓英
人民陪审员谭惠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涂XX
附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