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周XX,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申请执行人傅XX与被执行人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527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2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对被执行人周XX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查明周XX名下有一套房产,本院另案正在执行评估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鄂0527执5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钰
审判员 蔡XX
审判员 邓永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