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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晓凡律师
充分分析案件细节,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李晓凡,均为广东XX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及辩护人王XX、李晓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何XX与被害人简XX等人驾车来到增城市百花林水库滑XX游玩。15时许,当被害人简XX站在水库浮台边时,被告人何XX突然抱住不会游泳的被害人简XX跳入水中,导致被害人简XX溺水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何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XX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可能是入水后猝死,接近意外事件;2、被告人何XX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何XX与被害人简XX等人驾车来到增城市百花林水库滑XX游玩。15时许,当被害人简XX站在水库浮台边时,被告人何XX突然抱住被害人简XX跳入水中,导致被害人简XX溺水死亡。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何XX与被害人简XX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
1、被告人何XX的身份材料。
2、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4、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尸)字(2013)5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简XX属溺水死亡。
5、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何XX与被害人简XX的家属达成和解,并支付赔偿款澳门币50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6、证人谭X、梁XX、郑XX、罗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时,简XX在水库边,何XX突然抱住简XX的腰部跳下水,过了几秒何XX浮上水面没见到简XX,就又潜入水中找,旁边的其他人员也下水,但没找到,后有人报警处理。
经辨认,上述证人分别指认被告人何XX就是抱着简XX跳下水的男子。
7、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水库浮台边玩手机,后抬头见到很多人跳下水,其才知道有人溺水,后其用自己手机拨打110报警。
8、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女儿简XX于2013年10月16日在增城市溺水死亡后,何XX的家属与其达成协议并赔偿500万元澳门币,其对对方表示谅解。
9、被告人何XX供认其与同伴在增城市荔城XX玩时,其在水库平台上抱着1名女子一起跳入水里,但进入水中后该女子滑开,其浮上水面后与其他人一同寻找,但都没找到该女子,后报警处理。
经辨认,何XX指认被害人简XX某在水库平台被其抱着下水的女子;另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X犯罪情节轻、接近意外事故的意见,经查,案发现场是水库,客观上对游客生命存在较高的危险性,而被告人何XX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突然抱着未作任何准备的被害人简XX跳入水中,其疏忽大意是导致简XX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无视国家法律,在游玩过程中疏忽大意,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直接抱着被害人跳入水中,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XX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凯
人民陪审员廖金晖
人民陪审员刘容清
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欢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1970-01-01
  • 增城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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