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明市XX公司,住所地:永安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6096019G。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福建XX律师。
被告:罗XX,女,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三明市XX公司与被告罗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三明市XX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三明市XX公司以自愿与罗XX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三明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计366.5元,由三明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廖欣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傅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