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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保全申请人:永安市XX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新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7332719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詹丽华,福建XX律师。
被申请人:永安市XX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0990723E。
法定代表人:田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XX律师。
永安市XX公司与永安市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闽0481民初3323号民事裁定,查封永安市XX公司所有的财产或冻结永安市XX公司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保全价值以1,062,693元为限。
此后,本院查封了永安市XX公司名下位于永安市燕江南路1077号中XX802、1602、402室房产,总建筑面积442.65平方米。
被保全人永安市XX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永安市燕江南路1077号中XX、05号商业店面(总建筑面积458.58平方米)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闽0481民初3323号—1民事裁定,查封永安市XX公司位于永安市燕江南路1077号中XX、05号的商业店面,查封期限至2020年1月1日。
同时,解除对永安市XX公司位于永安市燕江南路1077号中XX、1602、402室房产的查封。
永安市XX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永安市XX公司与永安市XX公司已达成和解,现永安市XX公司申请解除保全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永安市XX公司位于永安市××路××楼××、××号商业店面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陈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