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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昆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苏0583民初3431号
合同事务
魏艳梅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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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田XX,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00MA1P5X1X5R,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333号5号房XX。
法定代表人:曹XX。
原告田XX诉被告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7371元及利息损失(以873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开始协商购车事宜,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本田冠道豪华版汽车一辆,购车款及保险等费用共计29万元左右,上述费用由原告向中国XX公司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由中国银行直接将29万元划至被告公司账户。
2017年12月,被告告知原告其预定的车辆没有货,要求原告换车,原告同意换购一辆本田雅阁汽车,购车款及保险等费用共计202629元,剩余87371元款项被告承诺于2018年1月19日之前退还给原告。
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返还上述款项。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原告田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车辆代购合同》,原告向被告XX公司购买本田冠道两驱豪华版1.5T汽车一辆,总价288100元。
2017年12月5日,原告田XX(甲方、借款人)与中国XX公司昆山分行(乙方)签订一份《中国XX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因购车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额度,银行授予原告分期额度为29万元。
2017年12月6日,中国XX按照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将29万元款项汇至原告指定的被告XX公司账户。
后因原告所购车辆缺货,被告XX公司和原告协商换车,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又签订一份《车辆代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广汽本田雅阁牌汽车一辆,总价206000元,上路实结。
之后,被告XX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
2018年1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载明:“昆山XX公司因银行放款提车未用完,欠田XX(身份证号:)尾款87371元(捌万柒仟叁佰柒拾壹圆整)以十五天退还尾款87371元(如未退回由昆山XX公司承担后果)。
”。
庭审中,原告陈述《车辆代购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总价系估价,之后原、被告据实结算车辆的裸车价、贷款手续费、保险费、上牌费等费用共计202629元。
现原告以被告未退还上述款项,遂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XX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车辆代购合同、中国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车辆代购合同、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购车款29万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后双方经结算,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车款为202629元,被告XX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十五天退还尾款87371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873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XX返还款项873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73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920元,以上合计1912元,由被告昆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春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XX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8-04-12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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