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XX,男,汉族,1992年4月出生,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郭X,男,汉族,1992年7月出生,户籍住址为河南省淅川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卢XX诉被告郭X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X、人民陪审员彭绣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的委托代理人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2015年4月14日,卢XX从郭X手中转让得位于郧阳XX玻璃房门面,并支付转让费68000元(包含郭X向郧阳师专垫付的保证金1万元)。签订合同时,郭X承诺其有经营权,业主方允许转租转让。但卢XX仅经营2天后,业主方就以该门面禁止私自转让为由,收回了该门面。经与郭X交涉,郭X拒绝出面与业主方协调,也拒绝退还转让费。请求判令解除卢XX与郭X的转店合同,郭X返还卢XX6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卢XX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转店合同。
证据二:收据、转账明细。
证据三:证明、停业告知书。证明卢XX经营2天后,受让门店被业主方收回。
被告郭X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郭X与卢XX签订《转店合同》。合同约定:郭X将位于郧阳XX玻璃房门面转让给卢XX,转让后除学校食堂配制的设备外的其他设备归卢XX所有;卢XX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接手,此前该店铺的债权债务由郭X负责,此后的由卢XX负责;郭X由食堂经营保证金1万元,经卢XX与食堂协商后,郭X直接将保证金转让给卢XX,同时卢XX将1万元保证金付给郭X;卢XX支付郭X转让费58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所有营业额都归卢XX。合同签订后,卢XX向郭X支付转让费58000元及食堂保证金1万元。2015年4月16日,十堰市XX师专二楼食堂以卢XX经营的玻璃房档口在该公司未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让为由,责令卢XX停止营业。此后,该公司收回档口经营权。卢XX要求郭X与业主协调或退回转让费未果,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郭X与卢XX签订《转店合同》实质是郭X将租赁的门面转租给卢XX,并将设备转让给卢XX。在租赁合同关系中,作为出租人,郭X将承租的门面转租给他人,应当取得出租方的同意。郭X未征得出租方同意将承租的门面转让给卢XX,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卢XX不能使用受让门面,卢XX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XX与被告郭X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转店合同》。
二、被告郭X返还原告卢XX转让费和保证金68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彭绣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