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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与罗X、欧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6)湘12民终1199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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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
原告:成XX,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古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湖南任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露露,湖南任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X,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团结巷18号世雄XX。
法定代表人: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团结巷18号世雄XX。
法定代表人:李XX。
上诉人成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成XX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的规定,向当事人释X法律关系,指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和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举证,查清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依过错责任确定损失的承担。
原审法院未行合理释X、未查明涉案合同履行的损失,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成XX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1490元,退回给上诉人成XX。
审判长张义泰
审判员王文利
代理审判员刘礼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丁文婷
  • 2016-12-22
  •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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