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XX,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团风XXX音乐会所。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XX。注册号:42112XXXX4650。
经营者:XXX,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音协)与被告团风XXX音乐会所(以下简称XXX会所)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音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XXX会所的经营者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音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会所立即停止侵犯中音协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2.判令XXX会所向中音协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3.判令XXX会所承担中音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96元;4.判令由XXX会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公司系《反而》、《憨人》、《好不好》、《候鸟》、《罗密欧与茱丽叶》、《明白》、《能不能不要说》、《人生海海》、《为什么》、《温柔》等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12年3月6日,该公司与中音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中音协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经查实,XXX会所在未经著作权人及中音协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像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中音协的合法权益。
XXX会所答辩称,我认为中音协诉请不成立,我会所根本没有中音协所诉歌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音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
证据一、《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专辑;
证据二、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442号公证书;
证据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68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一、二、三共同拟证明XX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专辑在大陆地区系合法出版物。
证据四、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拟证明XX公司将涉案歌曲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中音协管理;中音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证据五、湖北省公证协会出具的(2015)鄂公协核字427号的证明书一份、(2018)鄂公协核字159号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XX公司与中音协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续展至2020年12月31日。
证据六、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XX出具的(2018)鄂东内证字第298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XXX会所未经授权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证据七、2018年3月17日在黄冈市团风XXX音乐会所消费的288元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一张、盖有“团风XXX音乐会所”发票专用章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六张及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XX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发票一张、北京XX律师出具的鉴证咨询服务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中音协在维权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开支。
XXX会所认为中音协提交的证据七中律师代理费是中音协内部签订的,不应支持,其他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查。
XXX会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本院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五系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及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符合法定程序,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系由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XX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符合法定程序,能证明XXX会所未经授权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系中音协为取证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对交易凭证、定额发票及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XX公证费收据均予以采信;因中音协未提供其与代理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支付凭证或银行转帐记录,仅提供一张北京XX出具的鉴证咨询服务代理费5000元发票,不能证实该金额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反而》、《憨人》、《好不好》、《候鸟》、《罗密欧与茱丽叶》、《明白》、《能不能不要说》、《人生海海》、《为什么》、《温柔》十首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的MTV光碟中,著作权人为XX公司。
中音协是经国家民政部正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证明XX公司与中音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给中音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中音协行使,中音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XX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2015)鄂楚信证字第16492号公证书及湖北省公证协会2018年3月26日出具《证明书》,证明XX公司将其与中音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期限顺延三年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3月17日20时许,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XX公证员陈X和公证员助理詹XX及中音协诉讼代理人罗XX及其他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商业步行街的XXX进行证据保全。中音协的工作人员通过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本案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56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对上述歌曲的点播及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事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XX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光盘刻录。2018年4月3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XX出具了(2018)鄂东内证字第2984号公证书,上述刻录的光盘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中音协为此共支付公证费900元,包厢消费288元。
经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并与中音协提供的涉案作品正版光盘进行比对,该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包含中音协主张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同时查明,XXX会所门头挂牌名称为“XXX”,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对应地址仅此一家KTV,XXX会所与XXX实际是同一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
一、本案所涉音乐作品放映权、复制权归属及XXX会所是否侵犯了上述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中音协提交的音像制品光碟为合法出版物,在光碟所附内页中已标示光碟中所有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涉案的10首)的著作权人信息,在XXX会所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认定XX公司是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XX公司与中音协签订协议,已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相关权利授权中音协行使,因此,中音协取得包括本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5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及复制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中音协提供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XX出具了(2018)鄂东内证字第2984号《公证书》,拟证明XXX会所侵害了包括本案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5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经播放比对,XXX会所经营场所内播放的包括本案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56首音乐电视作品与中音协主张权利的同名作品内容相同,可以认定XXX会所包房内歌曲点播系统放映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XXX会所在经营期间未经中音协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公开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中音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音协认为XXX会所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XXX会所点播系统中所存放的歌曲系XXX会所复制的,故对中音协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XXX会所应否赔偿及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音协虽当庭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XXX会所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不足以证明XXX会所的违法所得,因此对于赔偿数额应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酌定。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经营场所所处地域、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XXX会所按每首作品300元的标准赔偿因侵犯中音协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经济损失3000元。此外,因律师事务所已经委派律师全程参与案件的调查取证以及出庭应诉的事实,结合律师工作量及案件复杂程度,对中音协诉请的律师费予以部分支持,故酌定为每首歌曲25元;对中音协诉请的公证费、场所实际发生费用按照实际产生的金额认定,应平摊到每首歌曲;对中音协诉请的文印费、住宿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故酌定为每首歌曲5元。中音协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6起民事诉讼案件取证而支出的公证费900元、包房消费费用288元以及分摊到本系列案的律师费用、文印费、住宿费、交通费属于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应由XXX会所负担。该笔费用按156首音乐电视作品均摊计算后,本案中应支持376.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团风XXX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反而》、《憨人》、《好不好》、《候鸟》、《罗密欧与茱丽叶》、《明白》、《能不能不要说》、《人生海海》、《为什么》、《温柔》;
二、被告团风XXX音乐会所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000元;
三、被告团风XXX音乐会所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376.15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合计3376.15元,限被告团风XXX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团风XXX音乐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XX
书 记 员 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