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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吴XX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7)粤0605刑初1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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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利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纯(自报名),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衡东县,2017年2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曹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吴XX(自报名),男,1997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衡东县,2017年2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万利,湖北XX律师。
被告人谢XX(自报名),男,1983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衡东县,2017年2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李XX,广东XX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纯、吴XX、谢XX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单纯承租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河塱沙XX,经营佛山市XX厂。
2013年12月,被告人单纯在未到环保部门申请或备案的情况下,在厂房内私自建造电镀槽进行电镀生产。
2014年9月、2015年10月,被告人谢XX、吴XX分别受雇于单纯,进行电镀作业。
在电镀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电镀废水,单纯等人未对电镀废水进行收集、静化处理,直接将产生的电镀废水通过车间东面污水口排到厂外的排水渠,最终汇入里水镇水口水道,造成环境严重污染。
2016年年底,在环保部门检查勒令停止生产的情况下,2017年该厂仍然继续恢复生产,2017年2月14日佛山市南海区环保局对该工厂的两个电镀槽和排污水渠进行水样抽检,经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鉴定出:偷排电镀废水的水渠进行抽样检测出总铬浓度为1470毫克/升,总铜浓度为45.8毫克/升。
同日,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XX、谢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单纯的辩护人提交佛山市XX的天气预报,其辩护意见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单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吴XX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吴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谢XX属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谢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单纯、谢XX的供述,2017年2月14日,单纯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单纯致电谢XX要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谢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纯、吴XX、谢XX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单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XX、谢XX接受单纯的雇请为其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单纯、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谢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纯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静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钟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1970-01-01
  •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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