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女,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男,生于1971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南部县。
原告冯XX诉被告刘XX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但原告患乳腺癌后,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并诉请离婚。原告现身患癌症,没有经济来源,希望夫妻和好,被告刘XX能认真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故请求被告刘XX向原告给付后续治疗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000.00元、每月给付生活费及营养费共1500.00元。
被告刘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原告冯XX患乳腺癌先后,于2012年7月、2015年10月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冯XX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刘XX基本履行了扶养义务。2015年12月后,其夫妻关系发生变化,被告刘XX自感与被告的夫妻关系难以为继,向本院诉请与原告冯XX离婚。原告冯XX认为被告刘XX怠于履行夫妻扶养义务,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现身患疾病,经济困难,被告刘XX作为丈夫,应当履行扶养义务,故对原告诉请给付扶养费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冯XX主张共同债务7000.00元,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生活费及营养费共15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XX支付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刘XX自2016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冯XX支付生活费及营养费人民币600.00元至原告冯XX康复为止;
三、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X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