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
被告黄X,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覃X,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被告金堂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
负责人孙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金堂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XX与被告黄X、覃X、金堂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黄X,被告覃X委托代理人王永辉,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王永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覃X驾驶川A××号金龙牌大型客车赵镇方向沿金乐路向淮口方向行驶,被告黄X驾驶川M××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谢XX、黄XX相对行驶,16时许,被告覃X驾驶该车行至金乐路7KM路口急弯初越中心线行驶,与被告黄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X、谢XX、黄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XX、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XX公司是实际车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762元。
被告覃X、XX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2、被告覃X是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应由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覃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黄X辩称,属实,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系主次责任,故扣除交强险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医药费应扣除25%的自费药;4、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覃X驾驶川A××号金龙牌大型客车赵镇方向沿金乐路向淮口方向行驶,被告黄X驾驶川M××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谢XX、黄XX相对行驶,16时许,被告覃X驾驶该车行至金乐路7KM路口急弯初越中心线行驶,与被告黄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X、谢XX、黄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XX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医疗费15623.49元,由原告垫付。医嘱:建议休息2月。2015年9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A***23号金龙牌大型客车为被告XX公司所有,被告覃X系被告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谢XX在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XX厂工作。在庭审中,原告谢XX表示,放弃应由被告黄X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案原告黄X表示,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对另案黄XX进行赔付,其次对谢XX进行赔付。另,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67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覃X驾驶证复印件;川A××号金龙牌大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川A××号金龙牌大型客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成都市XX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简阳市宏缘乡人民政府、简阳市宏缘乡红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覃X、黄X违法驾车所致,根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覃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覃X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黄X承担30%赔偿责任。肇事车川A××号金龙牌大型客车车主系被告XX公司,被告覃X系其雇佣的驾驶人员,故被告覃X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谢XX在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务工,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5623.49元;护理费60元×住院30天=1800元;营养费20元×住院3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30天=900元;误工费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671元计算,即32671元÷365天×(住院30天+休息60天)=8056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10%=48762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谢XX交通事故致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金额合计81141.49元。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本院酌定扣除20%自费部分,即为15623.49元×80%=12499元,自费部分为3124.4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对另案原告黄XX予以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已对另案原告黄XX予以赔付70349元,余39651元额度,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在本案中赔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和残疾赔偿金中的32651元(余3000元,赔付另案原告黄X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付366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付。对于余下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32651元)16111元、医疗费12499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05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0366元应由被告黄X、XX公司承担,即被告黄X承担40366元×30%=12110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40366元×70%=28256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XX公司承担的上述282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36651元+28256元)64907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于鉴定费1000元和医疗费自费部分3124.49元,合计4124.49元,由被告黄X、XX公司承担。被告黄X承担4124.49元×30%=1237.49元,被告XX公司承担4124.49元×70%=2887元。根据原告谢XX在庭审中的表示,上述由被告黄X承担的赔偿款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XX支付赔偿款64907元;
二、被告金堂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XX支付赔偿款2887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金堂县XX公司承担715元,被告黄X承担307元。(此款原告预交,被告金堂县XX公司承担的715元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