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XX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三高XX。
法定代表人:林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何英、陈XX,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和XX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何英、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XX公司于每晚19:35至20:00之间在福州电视台新闻频道(电视频道)以声文的形式连续一个月道歉,每次公开道歉的时间不短于5分钟;并在《海峡都市报》、《福州日报》报纸的第一版面上均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面积不小于10cm*10cm且内容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以向杨XX公开道歉;2.和XX公司向杨XX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3.和XX公司赔偿杨XX为制止和XX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和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杨XX诉称,其系中国著名演员,出演多部影视作品并代言多个品牌,其形象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
一直以来,杨XX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但是杨XX发现和XX公司在其××om刊登的《哪些情况会导致女性不孕》文章中擅自使用杨XX的照片作为文章插图,且在涉嫌侵权页面中设有多处在线咨询窗口以及医院其他整形类项目的介绍。
和XX公司未经杨XX的同意,擅自将杨XX的照片用于商业性宣传,实现了和XX公司的商业利益,严重侵犯了杨XX的肖像权,且和XX公司将杨XX照片用于“整形美容”的商业宣传中,致使社会公众误认为杨XX曾接受过类似手术,甚至误以为杨XX在和XX公司处接受过此类手术,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对杨XX的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降低了杨XX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杨XX的名誉权。
和XX公司擅自使用杨XX的照片用作商业宣传,同时侵犯了杨XX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并给杨XX造成了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和XX公司辩称,一、杨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涉案网页使用的照片是杨XX本人照片,且和XX公司使用照片时也未在涉案文章中标明照片人物的姓名、年龄等。
杨XX没有证据证实和XX公司网站页面的照片与其是同一人或署名为杨XX。
中国人口众多,长的相像的人很多,不署名一般不可能确认是否为杨XX,亦不可能使杨XX受到诸多误解,造成令其社会评价相应降低的情况,也没有商业广告的性质;二、杨XX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为案外人陈XX因某些网站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陈XX的照片,使陈XX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申请证据保全,其保全的内容与杨XX无关,杨XX亦未提交的其他的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和XX公司在文章配图中使用杨XX的照片,因此和XX公司不构成对杨XX的肖像权、名誉权侵害;三、和XX公司属于以盈利为目的,但更注重于公益事业卫生医疗机构的性质。
涉案文章系科普宣传知识内容,不涉及任何盈利行为。
本案涉及的仅为两张照片,用在了三篇科普知识文章上,使用照片时并未提及杨XX的姓名,也无任何文字足以使他人认为杨XX曾在和XX公司处接受过相关治疗,且杨XX未举证证明自己的社会评价因和XX公司的文章配图行为而降低,故杨XX主张和XX公司侵害其名誉权不能成立,杨XX据此要求和XX公司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能成立;四、和XX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和XX公司的网站及页面设计和插图照片均由第三方专业人员制作的,所有插图(除和XX公司医生之外)基本上都从网络百度搜索获得的,所搜索图片均未署名。
如有杨XX的照片,杨XX从未打电话或以其他方式提出异议。
和XX公司没有主观侵权故意;五、杨XX提供网页来看,该网页涉案文章不在主页面上,即使有杨XX的照片,其影响也是极其有限的,其要求在全国性的报纸向其赔礼道歉,显然是扩大影响。
即使法院认定侵权,和XX公司仅同意在涉案文章中的网站刊登。
综上,和XX公司在科普文章中配图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杨XX的肖像权行为,亦未在涉案文章中使用侮辱性的字眼,不会造成杨XX的社会评价降低,没有侵害杨XX的名誉权。
关于杨XX主张的合理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杨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网络照片经本院核实,确认网络中可以搜索到相同内容,且网页中的照片形象与杨XX在银幕中展示的形象相同,可以认定该网络照片系杨XX本人照片。
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462号公证书及差旅费发票有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公证书虽主要为与案外人陈XX有关的内容,但在该公证书截屏图片第七页第二张图显示,和XX公司在其网站中发布的《哪些情况会导致女性不孕》一文使用了与杨XX照片相同的人物图片作为配图。
3.差旅费发票有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和XX公司对差旅费发票与本案的联系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杨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委托外地代理人进行诉讼,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对杨XX为维护本案合法权益支出了相应交通住宿费一事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和XX公司未经杨XX本人同意,擅自在其网站发布的文章中使用杨XX照片进行商业宣传,即使没有收取费用或获得经济利益,亦不能认定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构成对肖像的合理使用。
和XX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杨XX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杨XX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但和XX公司仅在其网站中违法使用杨XX照片,影响范围相对较小,杨XX要求和XX公司在福州电视台新闻频道及《海峡都市报》、《福州日报》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杨XX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侵权程度、侵权持续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杨XX所诉和XX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一节,虽然和XX公司确将杨XX照片作为相关文章的宣传配图,但根据一般常识,宣传配图上的人物与文章本身所涉及的内容并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绝大多数受众并不会因为文章使用了杨XX照片,便推测杨XX存在相关情况,且和XX公司在文章中并未对杨XX进行侮辱、诽谤,亦未有恶意丑化等行为,故杨XX主张和XX公司侵犯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虽然和XX公司的行为对杨XX的肖像权构成侵害,但对于杨XX对其因此所受的精神损害并未充分举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相关差旅费发票系杨XX代理人代理案件所产生的往返法院的交通费及住宿费。
鉴于杨XX与另一案件原告同时起诉并委托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两个案件同时送达、开庭审理,故代理人所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与两个案件均有关联,不能重复计算。
结合杨XX提交的现有票据及必然产生的返程交通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差旅费为800元,由和XX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和XX公司应在其网站首页(网址××om)刊登对使用杨XX肖像一事赔礼道歉的声明(持续刊登时间为十天),同时和XX公司向杨XX支付经济损失6000元及差旅费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首页(网址为:XXX.com)刊登对使用杨XX肖像一事赔礼道歉的声明(持续刊登时间为十天),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如福州XX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全省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福州XX公司承担;
二、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经济损失6000元;
三、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差旅费800元;
四、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杨XX负担230元,福州XX公司负担230元。
福州XX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慧
人民陪审员林祥珍
人民陪审员李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