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石双,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9区文XX,组织机构代码708XXXX0356-9。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女,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XX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5年1月8日。
二、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
三、员工工作岗位:保安员。
四、约定的工资构成: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
五、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人民币3,166.66元。
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7月9日。
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经济补偿金的金额:系原告自行离职,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
原告于2015年7月7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2015年5月的加班费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自2015年7月9日未前往被告处上班。被告确认原告离职时间,但主张由于保安员存在“超编超岗”情况,保安员的加班工资计算有误,经被告开会研究,2015年5月份的基本工资按约定时间发放,加班工资待核实后再予以发放,后于2015年7月7日上午9时30分到深圳XX办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2015年5月份加班工资的发放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克扣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的行为。关于2015年5月加班工资的计算问题,被告称原告在该月实际上班19天,但该月的工作日为20天,故在计算加班时间时将两个延长工作时间8小时扣减后,按照68小时计算相应的加班工资为人民币1,190元,扣减掉代为缴纳的社保人民币187.92元、水电费人民币110元及住房公积金人民币80元,实发加班工资为人民币812.08元,经核算该金额计算无误,故原告以被告克扣其2015年5月加班工资,被迫离职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自行离职,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7月9日。
九、仲裁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5年6月1日至7月6日工资人民币3,733元;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826元;3、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夜班补助金人民币6,750元;4、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高温补贴人民币8,100元;5、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465元。
十、仲裁结果: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3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826元、2005年至2015年7月夜班补助金人民币19,800元、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高温补贴人民币8,100元、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46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376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826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崔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XX(兼)
书记员莫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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