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死者夏X1之父),男,生于1975年,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李X(死者夏X1之母),女,汉族,生于1977年,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生于1982年,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现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李X(刘XX之妻),女,生于1986年,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现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汶,四川XX律师。
原告夏X、李X与被告刘XX、李X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X、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刘XX、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艾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之子夏X1在巴州区第四中学读高中,2015年12月11日,案外人徐XX将出租房其中一间转租给夏X1,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
2015年12月13日17时许,夏X1在卫生间洗澡时,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夏X1系一氧化碳中毒后因心脑肺等生命器官窒息后急性功能衰竭而死亡。
夏X1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和损失。
2015年12月29日,经巴州区回风派出所调解,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同意了苟X和第四中学的相关赔偿费用。
但二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将门市二层出租给他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疏于管理,未及时检查维修,致使原告之子煤气中毒死亡,存在过错,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夏X1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391819.05元。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方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但本案中我们对二原告之子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我们与二原告之子也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有违约行为,所以二原告起诉我们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2、本案中二原告之子与苟X、徐XX夫妇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二原告只能向苟X、徐XX夫妇主张相关的权利,但原告没有向与苟X、徐XX夫妇主张权利,说明二原告已放弃其相关的权利;3、原告诉称我们将门市出租给他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营业用房做住宅使用并没有任何禁止性的规定,相反物权法第77条对住宅做营业性质使用有限制性的规定,所以我们将自己的营业用房出租给苟X、徐XX夫妇使用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更不存在擅自改变使用性质;4、原告诉状中称我们提供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和二答辩人疏于管理和未及时检查维修,但我们租赁给苟X、徐XX夫妇使用的房屋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且答辩人与苟X、徐XX夫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我们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对房屋进行管理、检查、维修,且苟X、徐XX夫妇在使用过程中也从未向我们要求过或报告过出租房屋需要进行检查维修;5、二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因不是因为我们提供的出租房屋有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导致的,而是因为其强行使用了苟X、徐XX夫妇提供的热水器进行洗澡,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故我们不应当对二原告进行任何赔偿。
尔后由于职工搬走该房屋空置,苟X、徐XX公开对外出租。
二原告之子夏X1在巴州区第四中学读高中,2015年12月11日,案外人徐XX将出租房其中一间转租给夏X1,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
2015年12月13日17时许,夏X1在卫生间洗澡时,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夏X1系一氧化碳中毒后因心脑肺等生命器官窒息后急性功能衰竭而死亡。
夏X1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和损失。
2015年12月29日,经巴州区公安分局回风派出所民警调解,由苟X、徐XX赔偿原告40000元,巴州区第四中学补偿原告8000元,与二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酿成纠纷。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只同意进行人道X义补偿15000元未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房屋租赁合同》、《死亡证明书》、《调解协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门市夹层的设计不是按照住房的标准设计的,其用途不是用于居住的,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
二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将门市夹层出租给次承租人苟X、徐XX后,明知苟X、徐XX将夹层隔成单间用于职工居住还将夹层出租给苟X、徐XX,是有过错的。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被告明知苟X、徐XX将夹层隔成单间用于职工居住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履行了提示义务,且苟X在公共卫生间室内安装煤气罐和热水器后不知情,没有证据表明尽到了监督义务;在苟X、徐XX又将房屋公开转租时,被告仍未予以监督、提示和要求对安全隐患予以整改,致使二原告之子夏X1在卫生间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二被告是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之子死亡的各项损失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李X赔偿原告夏X、李X各项损失2万元。
以下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XX、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娟
人民陪审员张丛志
人民陪审员王儒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