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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被告蒋XX、覃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北民一初字第8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韦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韦维,XXX律师。
被告蒋XX,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覃XX,女,1971年3月20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王XX与被告蒋XX、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XX和甘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XX担任记录。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韦维、被告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蒋XX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经营酒吧,承诺在2011年l2月18日前偿还。蒋XX于2012年5月l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酒吧的装修,承诺在2012年7月1日前归还。但是至今未还。被告还采取了不接原告的电话,躲避原告等方式试图逃避上述债务。两被告系夫妻,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22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6.15%计算,从2012年7月2日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1月18日90000元借条、2012年5月16日130000元借条。证明目的:被告蒋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目的: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蒋XX转款共计165500元,通过现金存入蒋XX的账户34000元,其余都是现金支付。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目的:两被告于200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
被告覃XX辩称,蒋XX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蒋XX和原告也是朋友关系。我并不是不愿意还钱,我愿意偿还我应承担的那一部分借款。
被告覃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登记离婚。
被告蒋XX未作答辩。
被告蒋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覃XX提供的证据、被告覃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和被告覃XX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蒋XX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0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8日,被告蒋XX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借期为一个月,定于2011年12月18日前归还。2012年5月16日,被告蒋XX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定于2012年7月1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蒋XX转款165500元,其余款项以现金存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被告蒋XX。原告与被告蒋XX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蒋XX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当予以保护,被告蒋XX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蒋XX归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蒋XX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从2012年7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蒋XX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蒋XX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支付逾期利息。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覃XX对本案的借款本息与被告蒋XX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X、覃XX归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2年7月2日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8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XX、覃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X
人民陪审员莫XX
人民陪审员甘XX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7-15
  •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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