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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广州市XX公司、广州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6民初4646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粤0115民初4646号
劳动工伤
梁广宇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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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1429853N。
法定代表人:伍X,职务:总经理。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A车间)。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广宇、梁XX,均系广东XX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灵山XX厂)、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XX,被告灵山XX厂、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胡XX要求厂方补缴1993年7月至1998年6月、1998年7月至2002年11月工作期间的社保医保。
原告胡XX从1993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一直在灵山XX厂做车工,后因厂家逃避责任,于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在灵山XX厂属下子公司(XX公司)做车工。
原告胡XX从1993年4月至1997年8月在灵山XX厂做车工,从1997年9月至2014年4月搬迁到现在的新厂做车工,因此,原告胡XX请求确认与两家公司的劳动关系。
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胡XX于1993年4月至2010年12月与灵山XX厂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胡XX于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胡XX明确其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要求厂方补缴原告胡XX在1998年7月至2002年11月工作期间的社保医保”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确认原告胡XX于1993年4月至2010年12月与灵山XX厂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胡XX于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要求被告灵山XX厂为原告补缴1998年7月至2002年11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灵山XX厂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胡XX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社会保险是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不是司法机关处理范围,法院对原告胡XX提出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应处理。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灵山XX厂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灵山XX厂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1998年6月30日,营业期限从1998年6月30日至2048年6月30日。
XX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唯一股东为灵山XX厂,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营业期限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60年11月25日。
2016年10月9日,胡XX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分别与灵山XX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10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穗南劳某不[2016]1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胡XX因不服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胡XX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胡XX主张其于1993年4月入职灵山XX厂,担任车工,于2008年中下旬与灵山XX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被安排到XX公司做车工,2011年3月在灵山XX厂的要求下与XX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2日,其与XX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12日。
另外,胡XX主张灵山XX厂没有为其缴纳1998年7月至2002年11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胡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原件1份、缴费历史明细表原件1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件1份予以证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显示灵山XX厂自2006年1月1日起为胡XX缴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自2011年3月1日起XX公司为胡XX缴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至2014年4月30日;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灵山XX厂自2002年12月起为胡XX缴纳养老保险,自2006年10月起为胡XX缴纳工伤保险,自2011年3月起,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变更为XX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胡XX与XX公司签订,其中载明胡XX入职时间为1993年4月1日,由XX公司支付胡XX经济补偿金90577元(21个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2日解除。
经庭审质证,灵山XX厂、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两公司的成立日期均在1993年4月之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胡XX的主张。
另外,灵山XX厂确认曾与胡XX签订过劳动合同,但2011年3月,灵山XX厂是根据胡XX的申请安排其前往XX公司工作,双方因此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协议书,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没有向胡XX支付经济补偿金。
XX公司确认于2011年3月与胡XX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其认为协议书中胡XX的入职日期1993年4月1日为笔误,也有可能是将胡XX在灵山XX厂工作的年限计算到XX公司与胡XX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内。
对胡XX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胡XX提供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缴费历史明细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经本院认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胡XX先入职灵山XX厂,曾与灵山XX厂签订过劳动合同,并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胡XX被安排到XX公司工作,并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胡XX与XX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了合同期限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2日解除。
另查明:胡XX主张其于2014年3月12日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至2016年10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前,一直向灵山XX厂以及XX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灵山XX厂补缴社会保险,胡XX就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灵山XX厂、XX公司对胡XX的主张予以否认。
胡XX确认在上述期间,没有向其他部门主张权利,也不存在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胡XX提供的证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原件1份、缴费历史明细表原件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件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胡XX要求灵山XX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
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调处。
胡XX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关于胡XX要求确认其与灵山XX厂于1993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XX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胡XX自2011年3月从原用人单位灵山XX厂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XX公司工作,胡XX自2014年3月12日与XX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直到2016年10月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灵山XX厂以及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XX的该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经审查,本案没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胡XX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胜诉权,对于胡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郭志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XX
  • 2016-12-13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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