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X,农民。
委托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XX,农民。
原告江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在被告家中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05年1月1日在房县姚坪乡民政管理所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我生育男孩张XX,现跟随我生活,在十堰市张湾区慧海学校读五年级。我与被告属于包办婚姻,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甚至打架。我与被告自2012年年初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小孩张XX跟随我生活。
被告张XX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X与被告张XX于2002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腊月二十四日双方在张XX家中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05年1月1日双方在姚坪乡民政管理所领取了结婚证书。××××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张XX(现在十堰市张湾区慧海学校读五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家庭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夫妻双方要多沟通交流,不应动辄提出离婚。原、被告今后应该更加珍惜夫妻情分,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江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X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邓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