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梅,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XX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XX。
法定代表人:冯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XX。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耀星光,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X诉被告保山市XX公司、云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拖欠利息人民币9,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9,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的约定支付2016年1月13日以后的利息,直至全部归还本金为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保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是在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网络平台上注册的融资者,原告作为投资者在网络平台上签署了电子协议,向被告XXX提供借款,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本息支付方式等。同时被告云南XX公司就XXX的全部融资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XXX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却未按约支付剩余利息和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表示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收到的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6年6月4日出具的《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经侦大队关于云南众筹互联网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经调查,云南XX公司涉嫌集资诈骗,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已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侦查。云南XX公司采用P2P互联网金融模式运营,业务范围涉及全省10余州市,经营项目是否全部涉嫌犯罪需进一步查证核实。本案所涉借款系XX公司通过其建立的网上融资平台“众筹互联网金融”,采用P2P互联网金融模式运营而产生,而XX公司已因其采用此模式运营业务涉嫌集资诈骗被立案侦查,根据法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阶段不宜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应驳回起诉。另,本案所涉诉讼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再行提起民事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奇志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姜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