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00906号

  • 综合类型
  • (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9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何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代理人:刘X。
委托代理人:兰何英。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兰何英。
被告:义乌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原告福州XX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XX公司、陈X的委托代理人兰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XX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公司,主要向欧洲、非洲出口线卡、插排等电工产品,经过多年的诚信经营,与上述地区相关领域的进口商建立了良好的商业合同关系。2005年7月29日,原告陈X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XXX号“”商标,2009年12月21日,该申请获得注册公告。2012年7月1日原告陈X授权原告福州XX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申请了备案。2013年8月13日,杭州海关在查验过程中发现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义乌XX申报出口至莫桑比克的960个插板上标有“ASTRA”商标,因而临时扣留涉案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义乌市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第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X在插板产品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福州XX公司享有该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
2.杭关知确字(2013)6200号杭州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复印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原告申请法院向义乌XX调取的证据材料:义乌XX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查问笔录一份、实物一份、代理报关委托书一份、报关单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原告委托生产使用“”注册商标的插座的生产通知单,原告出口使用“”注册商标的插座的发票、提单、装箱单、提单背书若干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已在插座产品上广泛使用涉案商标。
5.中国XX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向义乌XX支付了担保金19200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陈X,有效期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光电开关(电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高低压开关板;电器插头;插座罩(截止)。证据2、3系原件或来源于义乌XX,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欲报关出品的塑料水管等产品中发现有960个插板标有“ASTRA”标识,义乌XX决定没收上述标“ASTRA”商标标识的插线板960个,并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4800元的罚款。证据4均系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X系第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光电开关(电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高低压开关板;电器插头;插座罩(截止)。被告义乌市XX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委托义乌市XX公司代理报关出口的塑料水管等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有960个插板标有“ASTRA”商标标识。原告认为被告出口该插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海关提出了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义乌XX经调查,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出口的上述货物上使用“ASTRA”商标,其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决定没收上述标有“ASTRA”商标标识的插板960个并对被告处以罚款4800元。被告陈述该插板的进价为每个2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为制止侵权向义乌XX缴纳了保证金19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X系第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福州XX公司经原告陈X的许可,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均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上述商品的,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插板,与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ASTRA”标识的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见附图)。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ASTRA”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仅少了上、下两横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类别的产品上使用和销售带有与第XXX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陈X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福州XX公司的商标使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系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由本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查获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价值,侵权的方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实际聘用律师出庭、缴纳保证金造成的利息损失等因素,酌定被告义乌市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义乌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福州XX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福州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0元,由原告福州XX公司负担415元,被告义乌市XX公司负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XX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XXX61、82XXX06。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XX民陪审员叶芹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XX
附图:
第XXX号注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 2014-05-15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