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合浦县XX,住所地:合浦县
法定代表人:陈X,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XX,女,住所地:合浦县。
被执行人:吴XX,男,住所地:合浦县,系吴XX的父亲。
被执行人:陈XX,女,住所地:合浦县,系吴XX的母亲。
申请执行人合浦县XX与被执行人吴XX、吴XX、陈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XX、吴XX、陈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合浦县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833.2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吴XX在合浦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人民币1872元及扣划了被执行人陈XX的存款4012元支付给申请人(其中含执行申请费5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暨(2014)合执字第545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张 强
书 记 员 谢庆峰